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段某,郑州市中原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某丙,男,汉族。
上诉人郭某甲因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0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段某,被上诉人郭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叔侄关系。1982年3月,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为原告的父亲、第三人的爷爷郭某成颁发了位于沟赵乡X组的郑郊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面积为0.6亩,四至为东荒地、西胡某、南郭某木、北荒地。后郭某成去世。1985年10月,原郊区人民政府在郭某成宅基地使用证上的面积及四至不变的基础上给郭某丙颁发了郑郊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1992年,被告对沟赵乡X村进行土地登记时,依据郭某丙填报的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申请申报表,对本案诉争的宅基地进行了地籍调查及审核,其中被告提供的1992年8月18日地籍调查表上显示,土地使用者和户主为郭某丙,土地坐落是路北,批准用途为住宅等;在“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一栏中显示:根据郊宅字第x号批准,该户宅基使用面积400平方米,经调查,实占与申报面积相符一致;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一栏中显示:经审核该户宅基使用面积准确,权属合法,界址清楚,同意郭某丙宅基使用面积为400平方米。在被告提供的郑州市城、镇、村庄土地地籍调查审批表“调查人员初审意见”一栏中载明:根据郊宅字第x号批准,该户宅基使用面积400平方米,经调查,实占与申报面积相符一致,落款时间1992年9月1日;在“初定意见”一栏中显示“同意”,并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X乡土地管理所的印章,落款时间是1992年12月30日;在“审定意见”一栏中显示“同意”,上面加盖有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土地专用章,落款时间1992年12月30日。1992年9月,被告为第三人换发了x号土地证。
另查明,在1992年被告对沟赵乡X村进行土地登记时,原告郭某甲不是沟赵乡X组村民,其户口是非农业户口,其在市区有房改房。
1985年9月原告与其兄郭某福因继承纠纷诉至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法院,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一、郭某福现住的北院东屋和东院以东、东院墙以西的十二棵树,东屋北山墙,房脊北延伸线以东的两棵树归郭某甲所有,其余树木归郭某福所有;从东屋北山墙房脊处向北延伸至北院墙向东至东院墙,从东屋南山墙东滴水处向南延伸至北院南院墙向东至东院墙,东院墙以西,东屋西墙北向东拐至北山墙房脊垂直处,南向东拐至东滴水处这片地方归郭某甲使用,其余部分归郭某福使用;二、北院内东北角的红薯窖归郭某福使用,郭某甲不得干涉;三、任何一方不得干涉他方门前的使用自由(主要指北院墙以北的空地)。
1997年4月原告以郭某丙将其所有的房屋、树木扒掉等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郭某丙赔偿,经本院调解后双方达成协议:一、郭某甲房屋、树木折价4000元,郭某丙1998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二、郭某甲家具、用具等物品,郭某甲、郭某丙在1998年12月31日前自行协商解决。
又查明,2003年9月5日,郑州市中原区政府将沟赵乡正式移交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代为管理。2009年5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已将高新技术开发区沟赵办事处郭某村民委员会第二村X组的土地由集体性质转化为国有土地性质,并颁发了郑国用(200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郭某甲系非农业户口,不符合可以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不应在农村保留宅基地。1992年被告根据郭某丙的申请,经审核,在原郑州市郊区人民政府为郭某丙颁发郑郊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的基础上又为其换发92集建(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符合当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也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河南省实施办法》的规定,故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应予维持。原告所称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1992年9月30日作出的92集建(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郭某甲上诉称:1、上诉人宅基地使用权系继承所得,应依法保护。上诉人虽为非农业户口,但通过继承房屋,依法拥有该宅基地使用权。2、第三人的宅基地使用权是采取欺骗的手段某取批准的,依法应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第三人持有的郑郊宅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无原始存根,不具有法律效力。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以该证为基础为第三人换发(92)集建(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应予以撤销。3、被上诉人违法为当事人颁证的行为,是导致第三人能够对上诉人实施侵权的根本原因。4、一审法院违法办案,错误适用法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辩称:根据当时的文件规定,生产队根据需要有权统一调整和安排宅基地及空闲地,全家户口迁出和非农业职工占用宅基地,不发放使用证,由生产队征收土地使用费。上诉人家庭成员中,无一为沟赵乡X组村民。1992年被上诉人根据当时的居住状况和有关规定,在1985年原郊区人民政府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基础上换发宅基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某丙辩称:上诉人系非农业户口,不能取得宅基地,我通过申请,郊区人民政府根据省市文件,三级政府审批将我祖父的土地使用证更换成我的土地使用证,在中原区人民政府有存根为证。宅基地使用证是颁发给长期居住在农村村民的,而原告全家长期在外居住,不孝敬父母,已与家中断绝关系,且在单位有福利分房,是不能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根据《郑州市确定土地权属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通过购买继承,接受馈赠房屋取得宅基地的,使用者符合使用宅基地条件的,才能确认其集体土地使用权。原告是不符合颁发土地使用证条件的,更没有土地使用权。原告所继承的房屋已于1997年拆除,我已将该房屋及树木折价4000元一次性付清给原告。请求公正处理。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郭某丙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于2008年10月注销。
本院认为,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30日为郭某丙颁发92集建(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该证最终完成审批的日期为1992年12月30日,发证在审批完成之前,属程序违法。同时,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在颁发此证时,未查明争议宅基地上尚有郭某甲的房屋存在。故该登记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鉴于该证已于2008年被注销,所属土地也被收归国有,已无可以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颁发92集建(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上诉人请求撤销92集建(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按(85)郊法民字第X号判决和国家政策重新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的主张,因已无履行的现实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0)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确认被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政府于1992年9月30日颁发92集建(中土)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信丽
审判员张启
审判员孙健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耿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