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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上海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张某某因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10)杨某四(民)初字第X号[原审误写为(2009)杨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张某某与上海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家公司)工作人员签订了《房屋出售意向合同》一份,约定张某某购买上海市杨某区X路X弄某号X楼C座建筑面积为95.45平方米,房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36万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12月9日,申家公司向张某某出具了字条,表示张某某购房款为139万元,其中包括税金、佣金、此价为到手价。2009年12月10日,张某某与出售房屋产权人员康炯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确定房屋转让价为136万元。该合同生效后,申家公司为张某某进行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其他设施的变更手续。因张某某系动迁后购房,根据税务政策,原房屋部分可以抵扣本次房屋买卖应支付的税费,张某某将契税纳税申报表交予申家公司。2010年1月13日,申家公司发函给张某某,信函内容为:(1)房产权限查询费5元;(2)契税扣除动迁抵税后13,655.43元;(3)房地产权证登记费80元;(4)地籍图图纸费25元,房地产交易手续费239元;(5)煤气过户手续费10元;合计14,014.43元。上述房产交易佣金1,360,x%=13,600。2010年1月13日,收张某某税金佣金等备用3万元。扣除费用佣金后应退还张某某2,385.57元,请于一周内到我公司领回。2010年1月26日,张某某发函给申家公司表示:2009年12月9日,我看了贵公司经受中介的平凉路X弄某号9C房屋。当时谈妥购买该房屋的到手价为139万元整,其中房价为136万元,其余3万元包括税金、佣金,这也是我与你们承诺合同书。至于本人的动迁退税,退税应由本人全额享有,与你们无关,不能混为一谈。今来函要去你们退还全部退税;交付领取房产证的收件收据;交付房屋发票。希望你们遵守商业道德,诚信待客,尽快落实,否则我将启动法律程序,通过司法机关还我一个公道。张某某、申家公司为此协商未果,张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申家公司交付动迁退税6,744.57元,并交付张某某的领取房产证的收据、购房发票。

原审审理中,申家公司将领取房产证的收据、购房发票已当庭交付于张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对报酬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若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张某某、申家公司对佣金未作明确约定,同时双方明知在税金缴纳中可以有抵扣的情况,对可抵扣部分归属又未作约定,进而造成佣金数额无法明确,矛盾发生,双方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对佣金数额可考照中介行业标准确定,申家公司要求佣金为13,600元,并以此进行结算退还给张某某2,385.75元意见,并无不当,可以采纳。张某某要求申家公司退还动迁退税的请求,缺乏依据,难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申家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385.7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关于中介费用的约定是明确无误的,申家公司2009年12月9日的字条写明房屋到手价139万元,其中包括税金、佣金。至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张某某为图方便,将动迁退税手续交给申家公司代办,与139万元无关,这是双方明白无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令申家公司返还全部动迁退税6,000多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申家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申家公司答辩称:申家公司按正规操作流程提供居间服务,并在物价局允许范围内收费,故不同意张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某通过申家公司居间服务,与案外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完成交易,张某某理应支付佣金。因张某某、申家公司对佣金未作明确约定,双方说法不一。原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参考中介行业标准确定本案佣金、税金、房地产交易等相关费用,并以此结算申家公司应退还金额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张某某要求全额返还动迁退税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因原审计算金额出现笔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杨某区人民法院(2010)杨某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某2,385.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被上诉人上海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各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吕晓华

审判员&x

代理审判员余宇

书记员郭晓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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