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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平某信用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崤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柴某、马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被告平某,女,29岁。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工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平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05年8月,被告平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查后为被告平某办理牡丹信用卡一张,卡号:x,并授予其x元的透支额度,但被告平某未按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在2008年9月3日使用该卡累计透支9947.32元后未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某偿还欠款本金9947.32元及利息1327.92元(截止2009年5月31日)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平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日,被告平某填写了《牡丹信用卡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经原告审查后为其办理牡丹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卡号为:x,并授予其x元的透支额度。起初被告多次使用该卡消费并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但自2008年9月3日起,被告多次使用该卡透支取现、消费,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8年9月21日,被告利用该信用卡取现、消费透支累计9947.32元。截止2009年5月31日被告平某所持信用卡透支欠款利息为1327.92元。经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偿还透支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在原告处透支欠款9947.3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平某于2009年7月23日先后两次还款9000元,剩余透支欠款为2533.87元。

另查明:上述办卡申请书有办卡申请人的声明,被告声明知悉合约《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自愿遵守合约规定。

《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牡丹准贷记卡条款约定,准贷记卡透支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计收单利,透支期限最长为60天;准贷记卡持卡人的还款,按照先偿还利息,后偿还除利息意外的欠款顺序偿还。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

以上事实有《牡丹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牡丹信用卡(准贷记卡):x透支消费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平某在原告工行三门峡分行申请办理了卡号为x牡丹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并利用该卡进行消费、取现等,本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还款。然而被告平某使用信用卡而不守信用,累计未还款本金达9947.32元、利息达1327.92元(截止2009年5月31日)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还款责任。被告在本案审理中已偿还的本息9000元应予以扣除,剩余透支欠款2533.87元被告应予归还。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X号《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故其利率计算应自2009年7月24日起,以本金2533.87元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较为妥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2533.8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7月24日起,以本金2533.87元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透支利息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平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某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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