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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略)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唐某诉被告袁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袁某下落不明,依法公告送达。后袁某于2011年1月18日到我院领取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2年2月23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赖立瑜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11年3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整),用于给付小孩的抚养费,并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我袁某向唐某借款16000元(大写壹万陆仟元整),用于我支付小孩游X的抚养费。我有钱之后将唐某的借款16000元人民币归还。借条出具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给原告。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6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某未有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1月30日自愿到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共同子女。2011年3月19日,被告袁某为给付与前夫婚生子女游X的抚养费,向原告唐某借款16000元整,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2011年3月19日我袁某向唐某((略))借款16000(大写壹万陆仟元整)元用于我支付结我与前夫所生的游X的抚养费。等我有钱之后救(就)将向唐某借的16000.00元人民币归还给唐某。后因夫妻关系不睦,经我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8日自愿协议离婚。

认定上述事实依据有原告举示并经庭审审查的借条、(2011)渝北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随案为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关系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夫妻在婚内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故而婚内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法可以认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可视为夫妻双方之间对于个人财产的约定,故借条中的16000元应属于原告唐某的个人财产。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建立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被告袁某向唐某的借款16000元,用于支付袁某与其前夫所生的小孩游鑫的抚养费,而非用于被告袁某与原告唐某的共同生活开支,故该笔借款应视为被告袁某的个人债务。本案原告向被告借款16000元,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归还借款的期限以及借款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并不明确,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在借款期间的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利随本清)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本案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唐某向其发放的借款16000元;

二、被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向其发放的借款利息(以借款金额16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袁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在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某鹏

人民陪审员朱锡林

人民陪审员赖立瑜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金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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