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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诉陆某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钱某某,男,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陆某某,女,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某诉称,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携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因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

被告陆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因被告目前无工作、无收入,故每月只能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元;现在各人名下的股票、资金余额及各自出资购买的家具、家电等财产仍归各自所有;现在原告处的被告婚前财产床上用品、金银饰品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被告母亲曾赠与被告30,000元,后原告将该款用于炒股,要求原告返还该款;自2009年8月被告携女回娘家至今,原告未支付女儿抚育费,要求原告按每月1,000元给付被告自2009年7月起至2010年5月止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钱某某。2009年8月,被告携女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目前每月收入为1,500元。

(略)房屋系于2002年3月购买,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原告父亲钱某某、母亲郭某某及原告三人共有。在该房内现有被告婚前财产鹅绒被、羊毛被、羊毛床垫、羊毛毯各1条,床上用品十件套1套(包含床单、被单、床罩、化纤被子各1条、枕套2只,靠垫套3只、靠垫芯1只),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包含枕套2只、床单、被套各1条、靠垫套2只),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包含枕套2只、床单、被套各1条)、枕芯4只、靠垫芯2只、5尺竹席2条。在该房内还有“飞利浦”107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三洋”洗衣机、“松下”微波炉、“飞利浦”影碟机、“大金”空调机、“皇冠”功放、“德龙”咖啡机、“德龙”粉碎机、组装电脑、“亚都”加湿器、“伊莱克斯”电烤箱、“澳柯玛”立式电扇、“澳柯玛”台式电扇、“联想”笔记本电脑各1台、“皇冠”音响中环1套、“皇冠”喇叭箱1对、“松下”电话机1部、虎牌电饭煲1只、电脑椅、餐桌各1张、厅柜、大橱、电视柜、梳妆台、玻璃橱各1只、椅子6把、5尺床(连席梦思)1张、床头柜2只、铂金钻戒1枚、铂金天元戒(男、女对戒)2枚、铂金耳环1副。

在原告名下有存款10,000元、股票“广州控股”5,000股及资金余额3,736.65元,在被告名下有股票“S佳通”2,300股及资金余额1,716.21元。

审理中,被告称在原告处有被告婚前财产南非天然钻石吊坠、24K黄某吊坠各1颗、白金项链2条、铂金球形耳环1副、18K彩金项链、24K黄某项链带吊坠、皮绳黄某装饰项链、粉红澳宝水晶手链、玛瑙手链各1条、18K彩金戒指1枚及婚后购买的银项链带吊坠1条,原告则表示没有这些财产。被告还称“飞利浦”107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三洋”洗衣机、“松下”微波炉、“飞利浦”影碟机、“大金”空调、“皇冠”功放、“德龙”咖啡机、“德龙”粉碎机、组装电脑、“亚都”加湿器、“伊莱克斯”电烤箱、“澳柯玛”立式电扇、“澳柯玛”台式电扇、“皇冠”音响中环“皇冠”喇叭箱、“松下”电话机、虎牌电饭煲均是其用信用卡购买,为其婚前财产,电脑椅是被告母亲婚后购买,故要求返还给被告。原告则表示双方登记结婚后即共同生活,生活开销均由双方共同支出,这些财产均系婚后购买,为双方共同财产,要求各半分割。原告还称,双方分居期间原告虽未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但原告曾为女儿购买过10罐奶粉,故不同意追索抚养费。对被告要求返还的30,000元,原告表示该款系婚后被告交给自己的,但自己母亲也曾给过被告28,000元。被告称28,000元是给原告的,不是给被告的。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双方的结婚证、(略)房地产权证、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黄某路证券营业部出具的对帐单、家电及首饰发票、上海旭微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收入证明等书证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双方均同意钱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是根据被告的收入及子女的实际需要确定的,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目前有收入的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尚属偏高,抚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酌情判定;鉴于原告在双方分居期间除购买了奶粉外未支付子女抚养费,故对被告要求追索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追索抚养费的起算日期应以2009年8月双方分居开始起算。被告称“飞利浦”107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等财产为其婚前财产,在原告否认后,被告未能提供这些财产系其用婚前财产支付,故应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对被告所称的在原告处有其婚前财产南非天然钻石吊坠等首饰,因在原告否认后被告未能举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今后被告如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另行起诉解决;双方均称各自父母曾赠与钱某,因未举证证明是婚前赠与,故均为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未能取得一致意见,由本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酌情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陆某某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钱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自2010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250元,至钱某某18周岁时止;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自2009年8月起至2010年5月止的子女抚养费共计4,000元。

四、现在(略)房屋内的鹅绒被、羊毛被、羊毛床垫、羊毛毯各1条,床上用品十件套1套(包含床单、被单、床罩、化纤被子各1条、枕套2只,靠垫套3只、靠垫芯1只),床上用品六件套1套(包含枕套2只、床单、被套各1条、靠垫套2只),床上用品四件套1套(包含枕套2只、床单、被套各1条),枕芯4只、靠垫芯2只、5尺竹席2条、“飞利浦”107厘米液晶彩色电视机、“三洋”洗衣机、“松下”微波炉、“飞利浦”影碟机、“皇冠”功放、“德龙”咖啡机、“德龙”粉碎机、组装电脑各1台、“皇冠”音响中环1套、“皇冠”喇叭箱1对、电脑椅1张及现在原告处的铂金钻戒1枚、铂金天元戒(女戒)1枚、铂金耳环1副归被告所有,其余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四、现在原、被告名下的存款、股票及资金余额仍归双方各自所有;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敏

书记员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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