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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某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x余,系被害人陈x强之祖父。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x广,系被害人陈x强之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x胜,系被害人陈x强之弟。

诉某代理人陈x胜,受陈x余、陈x广共同委托。

被告人刘某。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某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3日向本院提某公诉。在诉某过程中,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x余、陈x广、陈x胜向本院提某附带民事诉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先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x胜,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某。现已审理终结。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同朋友黄某及同案犯林某某、张某、王某、莫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到本市X路“张某大排档”吃夜宵时,被害人陈x强与同事也在该大排档内吃夜宵,张某、王某同陈x强的同事陈x相互认识。凌晨零时许,同案犯林某某与陈x强在划拳喝酒时发生争执,林某某、张某上前对陈x强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与同案犯王某、莫某见状帮忙一起殴打陈x强,陈x强便逃跑。林某某、张某即追打陈x强,林某某从张某手上抢过一把“牛百叶”尖刀追打陈x强,持刀朝陈x强的臀部猛刺二刀,将陈x强刺倒在地,被告人一伙即逃离现场。陈x强被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陈x强是因右闭孔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为支持其公诉,公诉某关当庭出示某物证、书某、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某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与同伙为泄私愤,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某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被告人刘某与同伙林某某、张某、王某、莫某共同故意伤害并致死被害人陈x强,造成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赔偿责任。请求本院判令被告人刘某与同案犯林某某、张某、王某、莫某连带承担对原告人的民事赔偿人民币x.4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5.6元、误工费501.8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同朋友黄某及同案犯林某某、张某、王某、莫某(均已被判刑)等人到北海市X路“张某大排档”吃夜宵时,被害人陈x强与同事也在该大排档内吃夜宵,张某、王某同陈x强的同事陈x相互认识。凌晨零时许,同案犯林某某与陈x强在划拳喝酒时发生争执,林某某、张某上前对陈x强实施殴打,被告人刘某与同案犯王某、莫某见状帮忙一起殴打陈x强,陈x强便逃跑。林某某、张某即追打陈x强,林某某从张某手上抢过一把“牛百叶”尖刀追打陈x强,持刀朝陈x强的臀部猛刺二刀,将陈x强刺倒在地,被告人一伙即逃离现场。陈x强被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陈x强是因右臀部刺创、右闭孔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陈x强之父于1987年去逝、母亲谭x秀改嫁他乡,陈x强、陈x广、陈x胜三兄弟由其爷爷陈x余扶养成人。陈x余生有三子三女。陈x强于2007年8月至2010年1月分别在北海市X区中安兴海产冷冻厂、北海保通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北海市建兴光电公司工作。诉某期间谭x秀放弃诉某。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刘某通过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黄xx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1月10日晚,其与林某某、王某、张某、莫某、刘某在“张某大排档”吃夜宵,张某同邻桌的人打招呼。后张某认识的邻桌的二个朋友来敬酒,并一起猜码,期间其离开到合浦办事。至次日凌晨1时许,张某给其打电话,说在“大排档”把邻桌的人打了,其中一人被林某某拿刀捅了。后莫某说林某某拿刀捅了那个人臀部二刀,刀是张某拿出来的,被林某某拿去捅人了。

经黄某辨认,林某某就是拿刀捅被害者的人。

(2)张xx证实,其在“张某大排档”工作,2010年1月10日22时许,有二桌人先后来到“张某大排档”吃夜宵,二桌人中有人相互打招呼,先来的一桌中有二人到后来的一桌划拳喝酒。凌晨1时许,先来的要离开,后来的一桌要先到的一桌二人留下继续划拳喝酒,有一人不同意留下,后到的认为不给面子,动手打了不同意留下的那人一巴掌,见状,其上前劝说拦开,被打的人离开“大排档”,后到的一桌几名男子跟着追出“大排档”,在“大排档”外又打起来了,后面的情况其没有看见。

(3)陈x证实,其是被害人陈x强的同事,2010年1月10日22时许,其与青xx、廖xx及陈x强等7人到市X路“张某大排档”吃夜宵,后有约5名男子在邻桌吃夜宵,其和陈x强认识张某与王某。期间,其和陈x强到邻桌划拳喝酒。其等要离开时,邻桌的人拉住不让走,后其接电话离开,后来打架的情况其没看见。

(4)青xx证实,其是陈x强的同事,2010年1月10日22时许,其与陈x、廖xx及陈x强等7个人到三中路“张某大排档”吃夜宵,期间有约5名男子在邻桌吃夜宵,邻桌有人同陈华及陈x强打招呼,陈x及陈x强同对方划拳喝酒,其等离开时,被邻桌的人拉住,其还被人打一巴掌踢一脚,其与廖xx搭摩托车先离开。

(5)廖xx证实,其是陈x强的同事,2010年1月10日22时许,其与陈x、青xx及陈x强等7个人在三中路“张某大排档”吃夜宵时,陈x到邻桌给5个男子敬酒,还同他们划拳喝酒,凌晨零时许,其等要离开时,邻桌的几个男子不让陈x离开,见状,其等便分散离开。其与青xx离开十几米时,见陈x强被邻桌几名男子拳打脚踢,其离开后打电话给赖xx,赖xx说找不见陈x强,后听说陈x强被捅伤抢救无效死了。

(6)赖xx证实,其是陈x强的同事,案发当晚其与陈x、青xx、廖xx及陈x强等7个人到“张某大排档”吃夜宵,邻桌有约6个男子和一女子也吃夜宵,陈x强、陈x到邻桌划拳喝酒。凌晨1时许,其离开“大排档”,途中其打电话给陈x强,陈x强说在前进路被人拿刀刺伤了,其驾车找陈x强,但找不见,后接到医生的电话并在前进路看见医生抬陈x强上救护车。

(7)陈x胜辨认笔录证实,经其辨认,本案被害人就是其二哥陈x强。

2、同案犯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1)林某某供认,案发当晚其与女友、莫某等八人在三中路“张某大排档”吃宵夜,同桌有一人叫张某,邻桌也有人在喝酒,其中有两个人张某认识,席间,那两个人过来敬酒、猜码,其中一人回去了,剩下一人继续猜,后来那人想回去,不知谁说“要打赢一圈才能走”,这人又猜几码都输了,说喝不下去要走,张某说要打完一圈才能走,要不罚他每人敬一杯。后来其接电话,不知何故,张某和那人打起来了,其叫他们不要在这里搞事,那个人跑出大排档,张某、莫某、王某、“阿达”(刘某)就冲出去追赶,在大排档外面,他们围住那人打了起来,其欲靠近劝架,却被那人打了一拳,其火了,见张某拿有一把牛百叶尖刀,其夺过张某手中的刀追那人,往三中路X路十字路口方向跑拐入前进路十几米处其追上那人后,其持刀朝那人连刺二刀,一刀刺在屁股上,另一刀刺在屁股往下的大腿处。当时因用力过猛,将自已的拇指割伤。其回到十字路口张某他们那儿,将刀还给张某并告诉某们,其刺了那人二刀。

经林某某指认,北海市X区X路X号旁就是其刺伤陈x强的地方,被提某的白色上衣是其当晚穿的衣服。

(2)张某供认,2010年1月11日凌晨,其与林某某、黄某、王某等八人在三中路“张某大排档”吃宵夜,其与王某认识邻桌的陈华,陈x及其一个朋友(即陈x强)来敬酒、猜码,后陈华回去,剩下陈x强,后陈x强要回去,其一桌人不同意,后来就争吵打起来了,在大排档外面,其等几个围着陈x强打,其打一巴掌并拿出牛百叶尖刀。林某某被陈x强打中一拳,并夺过其手上的刀追陈x强,陈x强往前进路方向跑,林某某持刀追赶,其与另外几人走到十字路口时,林某某返回来,并说捅了陈x强二刀,其中一刀捅在屁股上。林某某将刀还给其,其将刀给王某保管。

(3)王某供认,2010年1月11日凌晨左某,其与黄某、张某、林某某等人在三中路“张某大排档”吃宵夜,其中一个朋友(即黄xx)中途走了。邻桌有个叫“北海仔”的人(即陈x)其与张某都认识。期间,陈x与一个男子过来敬酒猜码,后陈x走了,那男子继续和其等猜,那男子输后不喝酒,并骂其等,张某打他一巴掌,他还手,其等几个冲上去打他,林某某劝架,被那男子打一拳,林某抢张某手中的刀追那男子,其他人也追,当其到三中路路口时,林某某返回,对其等说捅到人了,在捅人时,由于用力过猛把自已的手弄伤了,并把刀还给张某。后张某将刀给其拿,其将刀放在张某亲戚家。被抓后,其带公安人员到南康镇找到刀后被收缴。

经王某指认,其藏匿作案刀具的地点为北海市X镇X路X号,公安机关在该处提某的刀具即系张某交其保管的作案凶器。

(4)莫某供认,案发当时其与“六哥”(林某某)、“阿达”(刘某)以及另二名朋友等人在三中路“张某大排档”喝酒,期间邻桌二个人来本桌敬酒猜码,后一人先走了,另一人继续猜,不知何故,张某打那人一巴掌,其等冲上去打那人,那人往三中路X路口跑,张某掏出一把牛百叶尖刀,林某某在劝架过程中被那人打了一下,后抢过张某的刀追上去,其等也跟着追,后林某某掉头回来,对其等说,他捅那人二刀,一刀捅在大腿上,一刀在腰部,并且他的手指也伤了。其见刀上有血迹,林某某将刀还给张某。

经莫某辨认,其认出12张某片中的X号照片上的刀就是林某某作案所用的刀具。

3、提某、收缴笔录,扣押、移送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证实,侦查人员依法在被告人林某某的住处提某了“贵人鸟”白色外套一件;在王某指认下,在北海市X镇被告人张某亲戚家中收缴提某“牛百叶”尖刀一把。

4、现场勘查记录、示某、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北海市X区X—X号前、前进路X号门前,南侧路边人行道上的一棵绿化树下地面上有一处血泊,血泊往东的地面上有多处行走滴落状和流淌状血迹;现场勘查提某血迹2份。

5、生物物证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某实,侦查机关现场勘查时,依法提某了二处血样本,将提某的血样本、林某某的衣服取样,以及被害人的心血取样,一并依法呈送作DNA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现场提某的血迹与被害人血迹的15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

6、尸检鉴定书、尸检照片、鉴定结论通知书某实,被害人陈x强左某背、左某、右肘部、左某膝部各有皮肤擦伤,左某部、右臀部各一单刃创口,左某部创口深达皮下,右臀部创口深达盆腔、致右髂内动脉分支闭孔动脉离断,被害人是因右闭孔动脉离断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结论已依法告知被害人亲属及被告人。

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经依法侦查,于2011年2月7日将被告人刘某抓获。

8、本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实,同案犯林某某、张某、王某、莫某已分别被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十年、有期徒刑五年和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林某某、张某、王某、莫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65.6元、误工费501.8元(已赔付x元)。

9、被告人刘某供认,2010年1月11日凌晨左某,其与莫某、张某、林某某等人在三中路“张某大排档”吃宵夜,并叫了几瓶米酒大家边喝边猜码,期间,邻桌两名青年仔过来敬酒,喝完酒后,其中一名青年仔留在其桌继续与其等猜码,林某某对那青年说要他打赢一圈才能走,但那青年还不够一圈就连输了几码,喝了几杯说要走,林某某不让他走,那青年没说什么,走到大排档外面,林某某冲出去踢了他一脚,两人扭打在一起,其几个过去帮林某某打那青年,其冲上去打了两拳,那青年往三中路X路交界十字路X路方向跑,林某某拿一把“牛百叶”追,其几个跟在后面,当其到十字路口时,林某某返回,手里拿一把刀,对其等说捅了那人两刀,一刀在屁股,一刀在屁股往上一点,并把刀给张某。

10、证明3份、劳动合同、户口簿,证实被害人陈x强于X年X月X日出生,生前在北海市连续务工一年以上,陈x强父亲已故、母亲谭x秀放弃诉某,其三兄弟由爷爷陈x余抚养成人,现陈x余由陈x强三兄弟扶养;陈x余生有三子三女,其中一子即陈x强之父已去逝。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相互吻合,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了被告人刘某与同伙林某某、张某等人殴打被害人陈x强,追打过程中林某某持刀伤害并致死陈x强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林某某、张某、王某、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某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及同案犯林某某、张某、王某、莫某共同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经济损失,依法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诉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x.4元合法有据,且已经(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某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通过亲属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的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刘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对本院(2010)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五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陈x余、陈x广、陈x胜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4元(已赔付x元)。

上述剩余款项人民币x.4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附带民事诉某原告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某上诉某应提某上诉某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盛

审判员郑远荣

代理审判员丘泽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某员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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