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有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
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正善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17日向我借款x元,约定2011年7月24日付清x元,余款在2011年10月以前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借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于2011年7月17日向原告曹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曹某现金x.00元(大写壹万肆仟元整),2011年7月24日以前付清x.00元(大写壹万元整),余款在2011年10月以前付清。借款人:李某”。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借条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与被告李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某。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某借款x元(大写壹万肆仟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交纳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余正善
二O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艾记全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十条合某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某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