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红,被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生气吵架,至今已无法继续生活下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婚生子,共同及个人债务由被告偿还。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们双方发生矛盾的根本原因在于原告不同意我父亲再婚,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我同意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并由原告支付相应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4月5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有一子取名李&&。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并为此从2009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被子九条,同时根据被告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4月工资表所显示的实发工资,该期间内被告实发工资的平均数为1777.5元。
上述事实有婚姻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本院应准予双方离婚。婚生子因为年龄尚小,应由其母亲抚养比较适宜,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原告所要求被告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没有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李XX离婚。
二、婚生子李&&由原告王XX抚养,被告李XX自2010年9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其子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时止。
三、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子九条归原告王XX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兴斌
审判员王长州
审判员柳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