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春节前后,被告人宋某某以帮助联系工程需要费用为由,多次骗取张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8300元。案发后查明宋某某将所骗款项已用于自己生活开支等。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对起诉指控定性无异议,但辩解骗取金额应为6300元。另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及证人刘某、张某甲等证言及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编造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辩称其实得6300元,2000元是被害人给了他人的理由,经查有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骗取现金为8300元,故其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宋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庚文
审判员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O一O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