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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汝南县分公司诉被告肖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汝南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该公司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某慧,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云山,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市烟草公司汝南县分公司诉被告肖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胡某慧,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原告以x元的价格将其旧办公楼卖与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所卖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欠房款x元以种种理由拒付,由于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原告无权处分,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并相互返还财产。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合法有效,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房屋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将座落在教场街X号的办公楼(五层,包括楼梯间共45间房屋)以x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今后双方不在调整房价;房屋过户由原告负责,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原告定金x元后,原告将上述买卖的房屋交被告使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x元,原告将所卖办公楼交被告使用至今。由于原告请示卖房没有得到上级主管部门的回复,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所卖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所卖办公楼占用的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买卖房屋协议、房产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就本案而言,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作为所卖房屋的所有权人,有权处分所卖房屋;原告所卖办公楼占用的虽然是国有划拨土地,但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上的房屋不能买卖。至于被告所欠购房款属合同履行问题,不涉及合同效力问题。综上,原告提出的确认双方签订的买卖房屋协议无效并相互返还财产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王某刚

审判员马杰

人民陪审员陈瑞田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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