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男,41岁,系李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郭应涛,河南豫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丙,女,1993年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杨某丁,男,系杨某丙父亲。
被告徐某戊,女,1994年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徐某己,男,系徐某戊父亲。
被告李某庚,女,1993年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某辛,男,系李某庚父亲。
被告白某壬,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白某癸,男,系白某壬父亲。
被告温县X乡仓头初级中级。(住所地:仓头村)
法定代表人卢某某,任校长。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杨某丙、徐某戊、李某庚、白某壬和招贤乡仓头中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丙、徐某戊、李某庚、白某壬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仓头初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2日早上,我在温县X村中学上课时,被告杨某丙、徐某戊、李某庚、白某壬对我进行伤害,致使我左腿骨骨折,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我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经温县人民法院判决几被告按比例承担了我的相关费用,2010年6月30日,我做了二次手术,住院八天,共花去医疗费1831.41元,并经鉴定构成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x元(其中医疗费1813.41元、护理费400元、营养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80%共计x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丙、徐某戊、李某庚、白某壬的法定代理人辩称:我们愿意承担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构成伤残是原告自身因素所致,我们不愿承担他们的伤残费用,被告仓头中学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为:1、原告的伤残费用及精神抚慰金被告是否应当赔偿,2、各种费用数额的确定。
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1、(2008)温少民初字X号判决书,证明五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所产生的费用所承担的责任,2、五张医疗费用单据,费用为1813.41元,3、交通票据21张,合计500元,4、二次住院病历12张,证明原告二次住院治疗的情况,5、鉴定费用票据1张,计款600元。原告所举以上证据被告均无异议,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不愿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从审理中查明,原告的伤残系外伤诱因形成,因此原告的伤残费用也应当合理计算。
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6月2日,被告杨某丙、徐某戊、李某庚、白某壬在仓头中学上学时因琐事与原告发生争执,致使原告左腿骨骨折,原告在温县人民医院治疗后,所产生的费用已由本院判决。五被告按比例承担了各种费用,2010年6月30日原告做二次手术,住院八天,共花去费用1831.41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为费用承担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再次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是几被告在学校上课前殴打原告所致,各被告均应按(2008)温少民初字X号判决书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各自的责任,被告杨某丙、徐某戊、李某庚、白某壬的法定代理人的辩称不愿意承担原告的伤残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费用应计算为医疗费1813.41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合计24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原告总损失为(1813.41+240+500+600+x.8元)x.21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伤残是与其内在因素存在一定关系,外伤为诱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种费用还应依照(2008)温少民初字X号判决书判定各自承担的比例来计算,即原告负担20%计款为约4476.24,杨某丙承担40%计款为约8952.49元,李某庚承担15%计款为约3357.19元,徐某戊承担15%计款为约3357.19元,白某壬承担15%计款为约1119元,因被告杨某丙、徐某戊、李某庚、白某壬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赔偿责任应由法定代理人承担,仓头学校承担15%计款为约1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杨某丁应赔偿李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8952.49元,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李某庚的法定代理人李某辛应赔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3357.1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徐某戊的法定代理人徐某己应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3357.1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被告白某壬的法定代理人白某癸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111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五、被告仓头中学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1119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六、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原告承担50元,五被告各承担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本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将不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毛天亮
审判员郑明芳
人民陪审员杜伊战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