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

上诉人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18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应支付被告70110.58元及每月1957.5元伤残津贴,不应为其办理交纳社会保险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营、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黎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杨某于2004年到东梁庄煤矿上班。2008年9月21日原告杨某在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新丰二矿“9.21”事故中受伤住院。2008年10月5日新丰二矿与杨某签订《9.21事故受伤矿工补偿协议书》约定:“新丰二矿按照杨某8、9月份未发工资数额给予兑付,9月份日工资按8月份日工资计算,8月份未发工资2610元、9月份未发工资1256元,合计叁仟捌佰陆拾陆元。”2009年1月16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杨某与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0月13日郑州市职业病防治所(郑职尘字第x号)诊断杨某为二期尘肺(Ⅱ)(煤工尘肺),2009年11月23日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认定杨某所受职业病为工伤,2010年1月4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伤残等级为四级。2010年3月30日杨某到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尘肺病康复中心住院治疗,2010年4月12日出院,住院13天,住院治疗费11855.58元。

另查明: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为民营股份制企业,由新丰煤矿、新丰二矿和新丰三矿组成。2007年9月,依据河南某豫资源整合办[2007]X号文件,新丰二矿由原登封市陈楼煤矿和原登封市东梁庄煤矿整合而成,以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单独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08年9月21日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新丰二矿发生“9.21”事故,按照2008年12月5日河南某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登封市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新丰二矿等煤矿实施关闭的通知》(豫政办[2008]X号),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新丰二矿于2008年12月10日被依法关闭。《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X号)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河南某财政厅豫财办行[2007]X号文件第十一条规定,省外出差每人每天5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所属的新丰二矿工作时受伤,经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某伤残等级为四级,被告依法应当享有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诉称,新丰二矿与原告是两个独立承担责任的民事主体,被告系东梁庄煤矿即新丰二矿的职工,其一切劳动待遇应由新丰二矿承担,新丰二矿是由政府关闭的,应由政府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因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为民营股份制企业,由新丰煤矿、新丰二矿和新丰三矿组成,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新丰二矿于2008年12月10日被依法关闭,2009年1月16日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杨某与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供新丰二矿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原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新丰二矿的民事责任由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承继,故对原告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向申请人支付以下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个月×2610元=4698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83天×2610元÷21.75天=9960元,医某11855.58元,交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70%=455元,以上各项共计70110.58元。原告还应从2010年2月起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每月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2610元×75%=195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医某保险。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河南某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杨某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70110.58元;三、原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应从2010年2月份起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向被告支付伤残津贴每月1957.5元;四、原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杨某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医某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04年至被告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止),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被告杨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杨某不是该单位职工,杨某系东梁庄煤矿职工,资源整合时东梁庄煤矿与陈楼村办矿整合为新丰二矿,高万忠为矿长,对该矿进行了实际投资,独立经营,独立纳税,未向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交纳分文。因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2、新丰二矿发生特大事故,被政府关闭,其责任应由政府承担。3、新丰二矿已与被上诉人杨某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这也证明新丰二矿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故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杨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某在上诉人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下属的新丰二矿工作时受伤,经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并已构成伤残四级,故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杨某与上诉人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的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登人劳仲裁字(2009)X号裁决书认定,本院对该裁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新丰二矿因发生特大生产事故被政府依法关闭,其权利和义务应由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承继,其辩称应由政府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新丰二矿与杨某达成的补偿协议仅针对杨某应发放的工资进行的协商,与工伤保险待遇并不冲突,不能因该协议的存在而免除其民事责任。其称应由新丰二矿独立承担责任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广贤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继军

审判员刘某琴

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温改婷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