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甲(又名孙X),男,汉族,43岁,住所(略)。
被告孙某乙,男,汉族,22岁,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好欣,夏邑县司法局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索某诉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经营打火机,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打火机配件共计欠款x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要求二被告返还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是与会亭镇晶鑫火机配件厂刘晶军(湖北人)、徐某(浙江人)、金亚农(浙江人)、蔡依勋发生过业务关系,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不具备主体资格,请求依法驳回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欠条四份,内容为分别为:
1、“今欠到火机配件款肆万贰仟捌佰壹拾元¥x.00孙某2010.6.X号”。
2、“欠条今欠到电子款壹万零捌佰元整¥x.00孙某2010.2.X号”。
3、“慈溪市彬彬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发货单12月25日单据号(略)收货人孙某收到彬彬电子数量10万单价800元合计现金¥8000元大写捌仟元未付款收货人孙某”。
4、“2010.2.6新铝30×105=3150孙某”。
用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x元。
被告质证后认为,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二被告给刘晶军、徐某、金亚农,蔡依勋四人打的条,二被告同原告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关系。欠条4(内容为“2010.2.6新铝30×105=3150孙某”)不能作为欠款凭证。被告孙某乙是替被告孙某甲办理业务的工人,二被告是父子关系,被告孙某乙不能作为被告,应驳回对被告孙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确认,原告索某提交的二被告的欠条1、2、3系原件,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欠条内容无异议,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欠条4(内容为“2010.2.6新铝30×105=3150孙某”)被告提出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祥,不能显示二被告欠款,系单一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自认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孙某甲欠原告索某货款x元,并于2010年2月8日和2010年6月5日出具欠条各一份,被告孙某乙欠原告索某货款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欠款经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甲欠原告索某货款x元,被告孙某乙欠原告索某货款8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分别出具的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索某要求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归还,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应予归还。原告索某诉请2010年2月6日被告欠款315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甲、孙某乙主张欠条不是打给原告索某,被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甲归还原告索某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孙某乙归还原告索某8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索某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0元,由原告负担230元,被告孙某甲负担1140元,被告孙某乙负担50元,保全费67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艳
审判员蒋朕
审判员黄舒林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希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