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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某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某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芜湖市合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金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匡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

负责人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公司职员。

原告湖南某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被告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长沙分公司)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励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季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匡某、某长沙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某公司授权下属分公司某长沙分公司为湖南地区的电梯销售及售后工作的代理人,2009年7月9日某公司与某长沙分公司签订了一份《电梯供货安装合某》,某公司向某长沙分公司购买JY-THVF-JXW型货运某梯一台,电梯价款112000元,安装及搬某费20000元,总计132000元,合某约定了付款方式和违约责任。合某签订后,某公司交付货款112000元,某公司下属单位某长沙分公司负责对电梯安装。因电梯安装、调试长期没有完成,自合某约定的60日交货之日起两年时间内,某公司无法使用电梯,无奈以人工搬某代替电梯运某,严重影响了生产,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间多次催告,2010年10月9日还向某长沙分公司发出律师函,商请某长沙分公司完成电梯调试义务,但某长沙分公司至今未将电梯调试至合某状态交付某公司,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公司、某长沙分公司1、提供电梯检某合某证及电梯的所有资料等证明文件;2、履行电梯移交使用前的全部调试工作,并承担自使用之日起一年的免费保修义务;3、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金40880元;4、承担损失102000元:5、承担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10000元;6、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某公司辩称:某公司没有按照合某要求支付安装款,没有完全履行交款义务,某公司有权提价甚至解除合某,无论从事实上,还是从法律上讲,某公司和某长沙分公司都不应当承担某公司的损失,恳请法庭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长沙分公司辩称:安装款没付,申报检某时新五州公司没有及时盖章,我们的动机就是为了完成好履行好合某,但确实在书面告之方面做得不足,但发生的搬某费用不能全都认定是因电梯无法使用而造成的。

原告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二被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某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电梯安装由被告某长沙分公司组织实施;3、《电梯供货安装合某》,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电梯供货、安装的合某关系;4、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5、电梯检某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发函给被告某长沙分公司,催告被告组织完成电梯检某工作,交付使用,反之应承担违约责任;6、律师函及快递回执,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9日通过律师事务所向被告某长沙分公司发出律师函,督促被告尽快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工作,交付使用,并承担电梯长期无法使用所造成的损失;7、搬某、劳务人员工资表,证明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9月因无电梯可用而发生人工搬某费102000元;8、律师费凭证,证明因诉讼而发生的律师费用。

被告某公司、被告某长沙分公司质证后认为,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只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安装款至今未付,对证据5、6、8不予质证,两份函件均没有收到,律师费合某无约定,法律亦无明文规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有异议,单份证据也不能证明所发生的损失,不予认证。

被告某公司、被告某长沙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电梯供货安装合某》,证明原告未履行安装款的付款义务;2电梯监督检某报告,证明电梯在2011年2月已完成检某,被告不应承担损失;3、工作函,2011年9月15向原告某公司发函,要求完成电梯安装间隙过大的问题,证明原告未履行配合某梯安装的义务;4、关于电梯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的函,2010年7月6日原告某公司给被告某长沙分公司来函,称电梯使用中经常出故障,要求整改,以达到验收标准,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电梯;5公函,2010年6月l日,被告某长沙分公司给原告某公司去函,先同意电梯暂时交付使用,后又告之电梯在未经技术监督局验收发证时不允许交付使用,因原告未及时提供公章,未能顺利申办,建议在合某证办好前停止使用,办证后将正式交付使用。证明原告未配合某证。

原告某公司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目的性有异议,设备款已支付,安装款的支付前提是被告已安装完毕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后才支付,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我方至今不知电梯是否验收合某,对证据3不予质证,因该证是2011年9月15才出现,己后于被告提交的验收合某的检某报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5无异议,证据5是先于证据4产生,是电梯一直没有安装检某合某,才有证据5的被告同意原告对电梯的试用,又因问题没有解决,才有证据4的原告要求被告尽快解决电梯运某中存在的问题,尽快完成检某调试的函。

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于原告的证据1、2、3和被告的证据1、4、5,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对原告的证据4、5、6和被告的证据2是合某履行过程中双方之间的工作联系函和职能检某部分作出的专门报告,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本案的实际状况,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对原告证据7、8和被告证据3,因单证无足够的证明力及法无明文规定和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某、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某公司有意项购买某公司的电梯产品,2009年7月9日某公司(甲方)与某公司设立的领取了营业执照但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某长沙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乘客电梯供货安装合某》,甲方向乙方购买JY-THVF-JXW型货运某梯一台,设备单价112000元、安装单价15000元、运某单价5000元,合某132000元,合某规定:此价格为大包交钥匙工程价(含设备、运某、安装、验收办证,但不含电梯商业意外保险费)。合某第二条约定:协商的交货日期为60个工作日;第三条约定:产品安装前十日内付安装费的50,运某费一次付清;第五款约定:剩余安装款在安装验收合某之日起2个月内一次付清;第五条约定:乙方应为甲方提供本合某电梯产品的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第七条约定:乙方进场安装前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具体开工日期和安装人员名单,甲方联系人应及时签收并回复乙方,经甲方签收确认的开工通知单所写日期为正式开工日;第十条约定:乙方在安装完工后进行检某,合某后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接到乙方安装完毕的通知后三天内协肋乙方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办妥检某申报手续;第十三条约定: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未按合某预约日期出货,应向甲方支付逾期出货的违约金,每日按不能出货部分货款总额万分之五计算。合某签订后,某公司已于2009年8月25日付清了电梯设备款112000元,某公司于2009年9月份将电梯运某某公司后指派下属单位某长沙分公司负责电梯的安装、调试。但某长沙分公司超过合某约定的60个工作日的交货日(除去星期天和节假日)到2009年10月5日亦没能完成电梯的调试、送检某作,其间,也没有履行书面通知某公司具体开工日期和安装人员名单和调试、送检某告之义务。2010年7月9日和2010年10月9日某公司二次函告某长沙分公司要求尽快完成电梯的调试、检某工作。到2011年2月23日某长沙分公司才与某公司一同第一次报送质检某门对电梯进行检某,结果有十一项不合某,某长沙分公司整改后于2011年7月20日再次送检,到8月底完成检某拿到电梯安全检某合某证后,某长沙分公司并没有通知某公司,也没有将合某证和其他技术资料交付某公司,某公司亦没有将安装费、运某费20000元支付给某长沙分公司,致使电梯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某公司称一直以人工搬某的方式维持生产。某公司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根据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梯供货安装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双方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某合某有效。依法成立的合某,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某长沙分公司作为签订合某的主体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某公司应对其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按约定支付货款后,被告某长沙分公司应按约定履行60个工作日内完成电梯的调试、检某、交付使用。被告方辩称因原告没有及时支付安装费、搬某费而不能按期完成电梯的检某、交付使用,说辞牵强,理由不充分,且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但电梯完成检某,交付使用后,安装费、运某费应当支付,被告方可另谋途径解决。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完成电梯的检某,提交安全检某合某及电梯相关技术资料并交付使用,合某合某,本院予以支持;二、当事人一方履行合某义务不符合某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某赔偿损失。被告方未按期交付电梯,造成原告损失的,应按合某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支持违约金某予支持,本案中,因电梯没有交付无法使用产生的损失是合某约定应承担违约金某按逾期金某及逾期天数每日5‰o计算,从2009年10月5日至2011年10月17日共742天计算为132000元×742天×5‰o=48972元,原告某公司只要求40880元违约金,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某公司、被告某长沙分公司承担损失费的诉求,因合某无明确约定,且只提供了两年的搬某费工资表发放工资1020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某、银行工资卡等证据来证明实际发生的损失事实,故,其损失因缺乏事实基础和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000元律师费的诉求,因无合某约定,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湖南某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电梯安全检某合某证及电梯的相关技术资料、承担自电梯交付之日起一年的保修义务;

二、被告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湖南某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4088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某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18元,减半收取1759元、财产保全费1300元,共计3059元。由被告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某电梯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共同承担2059元,原告湖南某医药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汤励农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谭艺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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