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靳某,女,奉节县人。
委托代理人成某某,奉节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奉节县人。
原告靳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2010年6月25日补办理结某登记。2007年5月20日育一子,名刘某。婚后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经多次调解无果,现已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刘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适当承担抚养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所诉同居生活、结某、生育子女以及发生纠纷,抓打后原告报警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发生纠纷主要是原告父母介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按农村习俗同居生活,2010年6月25日补办理结某登记。2007年5月20日育一子,名刘某。2011年7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靳某提交的双方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结某登记档案复印件、报案登记表、李善志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某,属合某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靳某起诉要求离婚,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予以驳回。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某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靳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提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40元,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林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见川
附: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某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