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操XX诉叶X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操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戴XX,上海市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靖江市X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号。

被告李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X室。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X号。

负责人林X。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操XX诉被告叶X、李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操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戴XX,被告叶X、李X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XX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操XX诉称,2009年11月24日,原告在XX园区X路上被被告叶X驾驶的沪x客车撞倒,导致原告牙齿脱落6个。XX治安派出所对该起事故作出处理书,认定叶X负全部责任。被告李XX是沪x客车的车主,向被告XX财险公司进行了投保,故起诉要求被告叶X赔偿原告医疗费(包括镶牙费用)人民币10,328.1元(以下币种相同),交通费1,186元、误工费6,000元(每月3,00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6,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3个月)、鉴定费800元,被告李XX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叶X、李XX共同辩称,医疗费须在医保范围内支付。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依法承担。

被告XX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医疗费不属于医保部分不予赔偿。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期间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4日,被告叶X驾驶牌号为沪x小客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洪山路门岗前处北向南驶出XX园区门岗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自行车在前方行驶,两车相碰造成人伤、物损事故。2010年1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XX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认定被告叶X负事故全部责任。上海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原系该公司务工人员,工种为电焊工,月工资2,760元。因上述交通事故,自2009年11月24日未上班,未发工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颌面部损伤未达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三个月,无需护理。事故发生后,被告叶X和李XX曾向原告先行给付3,000元。

另查明,沪x小客车的车主登记为被告李XX。2008年12月24日,被告李XX就该车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5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4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书一份、上海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病历一份、医药费专用收据、交通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李XX曾就其肇事机动车向被告XX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对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XX财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仅以原告的相关医疗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为由拒绝赔偿该部分的医疗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医疗费(包括镶牙费)为10,328.1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及鉴定结论,原告误工费为5,52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以每日30元标准确定其营养费为2,70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并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和次数,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交通费为500元,本院予以认定;(5)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XX财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营养费10,000元,因原告实际医疗费与营养费合计为13,028.1元,超过赔偿限额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3,028.1元。被告XX财险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误工费合计6,020元。而鉴定费800元由侵权责任人承担。被告叶X系实际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李XX系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操XX医疗费10,328.1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13,028.1元中的10,000元;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X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操XX误工费5,520元、交通费500元;

三、被告叶X、李XX赔偿原告操XX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3,028.1元、鉴定费800元,扣除被告叶X、李XX已经支付的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操x.1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9元,由被告叶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佳

书记员章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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