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秦少敏,河南梓Ef(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1月3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真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0)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少敏,被上诉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于1998年8月举行婚礼。2000年6月7日在鹿邑县X镇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李某森。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好,婚后因家务琐事经常生气,原告于2009年以解除同居关系诉至本院,本院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被告至今仍不能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另查,被告婚前个人财产:一台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新飞牌小冰箱、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套十组合家具、一台空调。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x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因外遇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原告要求扶养婚生两个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因被告也同样有此请求,本院依法酌情处理。原告持有效证据要求分割的婚后共同债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某森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三、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四、原、被告的婚后共同债权x元,李某印所借的x元归原告有,李某志所借的x元归被告所有;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审理程序违法,认为双方当事人感情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并未破裂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影响家庭和睦,亦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基础,李某某先后于2009年8月、2010年1月两次起诉,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充分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董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谭国华
代理审判员刘国强
审判员刘登印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红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