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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甲与付某乙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甲,男,1971年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楠,郸城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任贺磊,河南文浩(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付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付某乙于2008年6月3日在郸城县人民法院起诉,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付某甲给付某某乙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30元、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2.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前款合计x.22元,减去付某甲已付某付某乙的6000元,下剩x.2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某。如到期不能付某,则按银行最高利率的两倍支付某息。案件受理费550元,付某乙承担100元,付某甲承担450元。付某甲不服该判决,上诉到我院,我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周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郸城县人民法院(2008)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郸城县人民法院重审。郸城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付某甲赔偿付某乙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2.8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2元,扣除付某甲已支付某告付某乙款6000元,下欠x.22元,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上诉人付某甲仍不服,向本院再次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楠、被上诉人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贺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8日,在被告付某甲雇用原告付某乙涮建筑物的外墙时,原告不幸从架子上掉下摔伤。在随及就进入宁河县中医院治疗期间,被告已承担了全部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等。待伤情稳定后,原告即回郸城老家养伤,被告又支付某原告6000元费用。但通过2008年6月4日的伤情鉴定,仍留下9级的伤残。由于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某用而遭到拒绝,才引起本案的诉讼。

另,原告付某乙同妻子孙冬芝生育有二个儿子,长子付某塞出生于X年X月X日,次子付某涛出生于X年X月X日。其家庭均属农村户口,我省农民年平均收入为3851.6元,平均消费支出为2676.41元。原告已垫付某通费300元、鉴定费53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对伤残鉴定持有异议,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费并从新鉴定,应视为原告提供的鉴定书有效,对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况且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已经被双方所认可,本院应当支持原告的合法请求。再者,原告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其受到伤残后,精神上受到了很大的打击,应当考虑给予一定的精神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11条、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5条、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某甲给付某告付某乙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30元、误工费75×40=3000元;残疾赔偿金3851.6×4=x.4元,被抚养人生活2676.41×2=5352.82.,-L。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前款合计x.22元,减去被告付某甲已付某原告的6000元,下剩人民币x.2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某。如到期不能付某,则按银行最高利率的两倍支付某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00元,被告承担450元。

原审法院重审查明,在2008年2月份,原告付某乙去天津市宁河县给被告付某甲(承包工头)干活。同年3月18日原告付某乙粉涮建筑物外墙时,从架子上掉下来摔伤,住进宁河县中医院治疗,原告付某乙在住院期间,被告已全部承担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待伤稳定后,原告即回郸城老家养伤,被告又支付某原告6000元费用。原告付某乙于2008年6月4日经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7月18日,作出“关于付某乙伤残评定使用标准的更正”,参照目前使用标准,伤者付某乙伤残九级,被告付某甲不服,提起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予交鉴定费用。原告付某乙误工费3000元(110元/天×75天)、残疾赔偿金x.4元(3851.6元/年×4年)、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30元。原告付某乙夫妇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付某赛,X年X月X日生育次子付某涛,同属农村居民,被抚养人生活费5352.82元[2676.41元/年×4(1+3)年÷2人],原告付某乙以上费用x.22元。

原审法院重审认为,原告付某乙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付某甲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付某甲对原告付某乙提供的伤残鉴定书有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予交鉴定费用,应视为被告付某甲放弃了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告付某乙提供的伤残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原审予以采信。原告付某乙属家中的主要劳动力,其受到伤残,给原告付某乙造成了精神损害,被告付某甲应赔偿原告付某乙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付某甲支付某原告付某乙款6000元,应从赔偿原告付某乙款中扣除。原告付某乙要求被告付某甲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的诉请,因被告付某甲已支付。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某甲赔偿原告付某乙误工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x.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2.8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5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227元,扣除被告付某甲已支付某告付某乙款6000元,下欠x.22元,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付某乙承担100元,被告付某甲承担450元。

上诉人付某甲上诉称,我们双方因此事已经调解,并已实际履行,我不应当再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即使我应当向被上诉人赔偿,但原审判决我向被上诉人赔偿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付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诉称,我们双方因此事已经调解,并已实际履行,我不应当再对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理由,因双方因此事调解,只是对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而没有涉及到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赔偿问题,作为雇员的付某乙有权利向作为雇主的付某甲主张自己的权利,故上诉人上诉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及交通费的数额,经二审审查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禧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450元,由上诉人付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子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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