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古某某,又名铁X,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安玉彪又名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女,汉族。
上诉人古某某与被上诉人安玉彪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郸城县人民法院(2009)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古某某、被上诉人安玉彪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耕地相邻。2008年6月7日10点左右,原告和其父安凤兴(X年X月X日出生)用收割机收小麦时误收了被告古某某家一垄小麦。双方为此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撕打。古某某打安凤兴左脸一巴掌,安玉彪的头被打出血,后被人拉开。原告和其父安凤兴回到家中。2008年6月8日13时,原告发现其父安凤兴亡。2008年7月14日,郸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一份,意见:根据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和尸体检验,认为,死者安凤兴系因高血压性脑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所患冠心病对其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死前纠纷中的情绪激动和头部外伤为其高血压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2008年6月24日,古某某被郸城县公安局拘留,2008年7月16日,古某某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郸城县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6月19日,经其行政村调解,被告支付给原告方安凤兴丧葬费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未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古某某提供的证人普方信当庭证明:原告安玉彪本人没有损毁被告古某某的东西,没有见原告安玉彪去被告家,见原告的姐和妹妹在被告家门口蹲着。
原审法院以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安凤兴的死亡虽系因高血压性脑出血致急性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而死亡,所患冠心病对其死亡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死前纠纷中的情绪激动和头部外伤为其高血压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被告古某某撕打安凤兴的行为与安凤兴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古某某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安凤兴的死亡客观上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以x元为宜。被告古某某的反诉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双方就安凤兴的丧葬费所达成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玉彪因安凤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2)年。4454元/年×50%】x元;二、被告古某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安玉彪精神抚慰金x元;三、驳回被告古某某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安玉彪承担500元,被告古某某承担600元;反诉费500元,由被告古某某承担。
上诉人古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我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父亲安凤兴,安凤兴死亡是其自身有严重疾病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更不应承担x元的精神抚慰金,且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诉讼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我已给付的x元及赔偿我各种损失x元。
被上诉人安玉彪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郸城县公安局询问笔录,能证明上诉人古某某与被上诉人的父亲安凤兴发生纠纷这一事实的客观存在。郸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病理学检验意见书均能证实被上诉人的父亲安凤兴死前纠纷中的情绪激动和头部外伤为其高血压性脑出血的诱发因素。上诉人诉称的没有殴打被上诉人的父亲安凤兴,安凤兴死亡是其自身有严重疾病所致,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审依据上诉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妥。安凤兴的死亡给被上诉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的精神抚慰金,也较为适宜为宜。双方就安凤兴的丧葬费所达成的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x元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返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另诉称的要求被上诉人赔偿自己的各种损失x元的理由,因上诉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古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东
审判员张杰
审判员张建松
二0一0年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子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