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克拉木•肉孜(自报),男,23岁。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克拉木•肉孜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艾克拉木•肉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日8时许,被告人艾克拉木•肉孜到郑州市X区X路X街公交站牌处伺机作案,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跟踪,后艾克拉木•肉孜趁乘客上车拥挤,欲将被害人程×放在挎包内的钱包及手机盗走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查,被盗钱包内有人民币571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70元。案发后,赃物及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克拉木•肉孜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骨龄鉴定书,证人王××的证言,被害人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克拉木•肉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克拉木•肉孜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艾克拉木•肉孜的行为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本案在量刑时考虑了以下情节:1.被告人艾克拉木•肉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艾克拉木•肉孜的犯罪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克拉木•肉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二虎
二Ο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