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慢性肾功能不全,同日被安化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0年8月6日安化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监视居住。2011年9月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
安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肖某从东坪镇中医院一尿毒症患者手中购入500元约3克毒品海洛因,除自己吸食一部分以外,被告人肖某将其中的0.4克贩某给吸毒人员李永久、周石桥。2011年3月2日公安民警依法对被告人肖某人身进行了检查,查获12小包白色粉末物品,经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湿的)净重0.77克,从中检验出毒品海洛因。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份,被告人肖某分两次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李永久,得赃款200元。
2、2011年2月至3月,被告人肖某分两次将0.2克毒品海洛因贩某给吸毒人员周石桥,得赃款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的户籍证明、通话详单、病情鉴定、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相关书证,接警记录,吸毒人员李永久、周石桥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某毒品海洛因牟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军
人民审判员黄辉
人民审判员谌卫红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吴书颉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某第一、四、七某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某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