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廉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被告廉某,男。

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廉某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亚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9月,被告购置车辆一部,为了经营,以原告名义从事经营,以原告名义在车管机关登记入户,并与原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原被告之间名为承包,实为挂靠关系,被告是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在合同期内被告于2009年9月不再与原告联系,但该车仍由被告实际控制,而让原告承担风险,故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关于豫x号货车的车辆承包经营合同;2、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为豫x号货车实际所有权人,判令被告限期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廉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被告购置东风x型货车(发动机号:x,车辆识别代码:x)一部。被告将该车以原告的名义在车管机关和营运机关登记入户,该车登记的车牌号为豫x号。2004年12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货车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豫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合同期间至2007年12月31日,承包期内车辆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对承包车辆拥有经营权,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费用为571元,如被告恶意拖欠应缴费用及其它费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等内容。在合同期满后,被告从2009年11月份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出资购买车辆,而以原告的名义在车辆主管机关和营运机关进行车主和营运登记,同时合同约定原告拥有车辆所有权,被告在经营中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经营,该合同应认定为车辆挂靠经营性质的合同。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在此种合同关系下,被告是豫x号汽车的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者,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和经营者。自2009年11月开始,被告便私自与原告脱离联系,也不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用,故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解除后,被告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是被告履行合同法规定的附随义务的当然行为,同时也是谁经营车辆谁承担风险的法律原则的体现,更是恢复车辆所有权实际情况应进行的法律登记行为,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将豫x号货车过户到被告名下的诉讼请求亦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与被告廉某关于豫x号货车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

二、确认被告廉某为豫x号货车的所有权人,限被告廉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过户到自己名下,过户费用由被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亚楠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耿宏伟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