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苑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人苑某光,男,汉族,住(略)。
被告夏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苑某诉被告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苑某光、被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苑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夏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薄弱,经常吵架生气。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
被告夏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一般,但婚后感情较好。双方生气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新房住。我争取抓紧时间把房子盖起来,好好过日子,坚决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告苑某与被告夏某经人介绍后于2009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双方因生活琐事及住房问题有生气现象,致使原告提出离婚。现被告不同意离婚,有和好愿望。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提出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愿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努力维护和睦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苑某与被告夏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海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卢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