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田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台前县X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林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今年行了审理,原告顺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通公司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在台前县X村发生事故,致使车辆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报险,被告委托台前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后台前县交警队委托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评估。原告维修该车花费x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600元、鉴定费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擅自某除赔偿数额,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该保险合同是在2011年3月10日零时生效,被保险车辆的报案记录仅能证明原告是在2011年3月10日向保险公司报案,并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是在2011年3月10日零时后。2、本案保险合同的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原告应当提供第一受益人放弃保险请求的权利,否则,原告不能获得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7时许,原告所有的豫x号货车在台前县X村发生事故,造成车辆严重损坏。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安交警部门报案,被告委托台前支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交警部门委托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车损计款x元。为此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600元。被告对原告损失未足额赔付,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豫x号货车于2011年3月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1年3月10日零时至2012年3月9日24时止。该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保险合同、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证明、修车及车辆配件发票、施救费票据、机动车报案记录、车辆维修时的照片、台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某、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虽然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相关据。以交警队及机动车报案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之后。本案保险合同虽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路支行,该约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抵押权。本案原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依法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投保车辆本次事故仅发生部分损失,该理赔款支付给被保险人,并不会对银行的抵押权造成损害。如果将保险金支付给第一受益人,则不利于原告对车辆的修复。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的限额内对被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损、施救费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审判员曹修伟
审判员杨某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