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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某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乙,又名郭X,女,X年X月X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1999年12月15日被兰考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郭某乙被抓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9月1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乙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拐卖妇女张红梅因不想与田某己通(已判刑)一块生活,逃跑时被发现,张红梅用菜刀将田某己通砍伤。在田某己通父亲田某己湿(已判刑)的指使下,许某某、田某庚(已判刑)二人用尼龙绳将张红梅吊在田某己通家的梁上,进行殴打。张红梅被放下后,被告人郭某乙等人将张红梅的衣服扒掉,并使用三角带和擀面杖殴打张红梅,致使张红梅当夜死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当庭辩解其没有伤害被害人,冤枉。

辩护人牛某某的意见为,1、被告人郭某乙不是犯意的发起者,没有预谋伤害被害人也没有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更没有指使他人伤害被害人,郭某乙无罪。2、如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郭某乙系从犯,郭某乙系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小,请求贵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11月14日20时许,被拐卖妇女张红梅因不想与田某己通(已判刑)一块生活,逃跑时被发现,张红梅用菜刀将田某己通砍伤。在田某己通父亲田某己湿(已判刑)的指使下,许某某(已判刑)、田某庚二人用尼龙绳将张红梅吊在田某己通家的梁上,进行殴打。张红梅被放下后,被告人郭某乙等人将张红梅的衣服扒掉,并使用三角带和擀面杖殴打张红梅,致使张红梅当夜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郭某乙供述:案发当天晚上,我听说田某己通家买的媳妇想跑,把田某己通砍伤了,我就去他家看,当时在场的我记住的有田某己湿、田某己、田某己清、田某庚、我丈夫许某某,还有其他人我记不住了。我去时大约是晚上10点钟,那个媳妇在地上坐,我骂了她几句。我骂了一阵就走了,我骂她,她也没有吭声。2、同案犯胡秀英(胡魁)供述证明:当时我到地方后,在场的有许某某、郭某乙、田某庚、田某庚、李某丙续、李某丙灿、田某己厂,他们可能打红梅了......我听他们几个说,红梅把改通砍死了,听后就从旁边案板上拿个擀面杖朝她腿上打三、四下,郭某乙掂个三角带也朝她屁股上抽打几下......打的红梅光小声哼几声,也不动了。同案犯田某己湿供述证明:1999年农历10月初7的夜里,我看到我三儿田某己通头上被蛮子砍伤后,心里就比较恼的慌,就让田某己清、田某己、田某庚、许某某等人打蛮子出出气,改名、改清分别用擀面杖和三角带打蛮子的情况。同案犯田某己供述:1999年农历10月初7晚,我听说蛮子想跑咧,用刀把改通砍伤了,头上流了很多血,我到田某己通家看见田某庚、许某某用绳子把张红梅栓着,头朝下往梁上吊,我父亲骂着并让我们几个人打。听俺妻子胡魁说郭某乙也打了红梅几下。同案犯田某庚、田某己厂、许某某的供述分别从不同角度证明本案事实。3、证人李某丙、李某戊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在现场看到田某己厂、田某己湿打那个女的。打了一会,郭某乙、田某己货的媳妇、许某的媳妇、田某己的媳妇四个人去脱那个女的衣服,上衣不知谁脱掉的。下身秋裤是郭某乙等四个人脱的,脱掉脚脖处,然后郭某乙用三角带打她,又用擀面杖朝那个女的阴部捅了几下。及其他人殴打张红梅的情况。证人田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田某己通的爹用三角带打过蛮子,田某庚也用三角带打蛮子,我正要出门时田某己湿说用三角带吊住打,我就说:“别这样打,这样会死人的”,我就和改通去了我的诊所。第二天听田某己湿说昨天将蛮子打死了。证人田某丁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在现场看见田某己湿、田某己厂用三角带往蛮子身上打。还看见在场的有许某某、郭某乙、田某己、田某己杰的妻子。证人田某丁证言证明,农历10月7日,我被张红梅用刀砍伤后,叫俺二哥和俺妹找个车把我送医院看病的情况。证人田某丁证言证明陪其哥去医院看病,具体谁打死了张红梅不知道。4、书证:被告人郭某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照片、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豫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1)兰刑初字第X号及(2005)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5、鉴定结论:证明张红梅系因创伤性休克而死亡。以上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侵害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解其未殴打被害人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乙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且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郭某乙在本次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郭某乙的刑期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21年9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马俊超(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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