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丽辉新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皮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康允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董事长。
原审被告上海怡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经理。
上诉人武汉丽辉新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9)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本案产品制造地在武汉市江岸区,产品销售地及火灾事故发生地均在上海市奉贤区,两被告住所地分别为武汉市江岸区和上海市松江区,应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系产品质量损害赔偿纠纷引起的诉讼,可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上海怡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松江区,但根据该公司税务登记证上的地址和上海万志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审被告上海怡聪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路X弄某号X室。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薇
审判员胡觉明
代理审判员计海琼
书记员顾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