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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物业有限公司诉何某物业服务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张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女,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委托代理人邱X,男,19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路X号X室。

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何X的委托代理人邱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X为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及地下车库X号车位的产权人,原告系该大厦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11月30日间未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为此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理睬。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自2008年8月28日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294.50元(每月286.30元,按15个月计);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3478.50元(该诉请原告于庭审中撤回);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1300元(该诉请原告于庭审中撤回);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业主委员会与原告是串通的,应急物业合同是无效的,被告从没看到过所谓的应急合同。被告小区原来是由X物业公司管理的,是被原告赶走的,并不是没有单位管理。被告家漏水向原告报修时,原告却没有人。原告从没为被告服务过,也没有向被告催讨过管理费。所以被告认为原告在没有催讨管理费的情况下,不可以起诉。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系上海市X路X号X室(建筑面积184.69平方米)房屋及地下车库X号车位(建筑面积46.93平方米)的产权人,取得产权时间为2006年10月。2008年8月27日,原告(乙方)与上海市徐汇区X大厦业主委员会(甲方)签订应急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上海市X路X号的X大厦物业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8年9月28日止或待物业管理合同正式签订之日起本合同终止;高层商品房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由乙方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5元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地下车库每个车位,物业管理服务费按每个车位每月100元收取归乙方所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乙方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

2010年4月8日,上海市徐汇区X大厦业主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徐汇区X大厦业主委员会和X街道房地办的要求,从2008年8月28日起对X大厦物业进行应急管理服务,一直管理服务至2009年11月30日止,其管理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车位管理费的标准,均根据业主委员会与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应急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执行,特此证明。

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和车位管理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应急物业服务合同、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徐汇区X大厦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应急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作为接受了原告服务的业主,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于庭审中撤回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律师费之诉请,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予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28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管理费4294.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负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旭光

书记员符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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