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1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蓝色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X镇卫生院西100米处时,与X阳镇X村民陈某援所骑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陈某援受伤。经处警民警对其酒精测试,测试值为84mg/x,由醉酒驾驶机动车重大嫌疑,遂对其进行采血化验。后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冯某的血醇含量为135.91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酒后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蓝色无牌农用机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兰考县X镇卫生院西100米处,与X阳镇X村民陈某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至陈某援受伤,诊断为颅脑损伤综合症、外皮软组织损伤。经事故认定,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91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人冯某一次性赔偿陈某援各项经济损失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供述;2、证人陈某、陈某证言;3、书证:被告人冯某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采血照片、兰考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赔偿协议及赔偿凭证。4、鉴定结论: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11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