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诈骗于2011年11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7月份,被告人樊某经人介绍与兰考县X镇居民张某乙相识,遂向张某乙谎称同开封市人民政府某副市长系老表关系,能协调办成事,骗取张某乙信任。被告人樊某后以办理土地证为由先后六次向被害人张某乙骗取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同某领导有亲戚关系,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樊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被告人樊某经李某介绍与兰考县X镇居民张某乙相识。遂向张某乙谎称同开封市人民政府某副市长系老表关系,能协调办成事,骗取张某乙信任。后被告人樊某以能办理土地证为由先后六次骗取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x元。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樊某供述证明其诈骗他人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张某乙、张某丙陈述证明其被樊某以办土地证为由先后六次骗取x元的情况。3、证人李某证言证明其介绍樊某与张某乙认识,樊某具体咋骗张某乙钱其不知道的情况;证人楚某某证明被告人樊某曾在其开的旅馆住宿及一个兰考的人和一个杞县的人去旅馆找樊某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樊某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通话记录、借条两张某。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周大亮(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