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xx,男,1971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镇街道政府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何x,系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男,1972年生,汉族,住淮滨县X路中段。
原告乔xx与被告孟xx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xx诉称,2008年4月26日原告及案外人李xx将信运集团淮滨分公司豫x号客车的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其中原告份额为28万元,当时被告给付16万元,余款12万元出具有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付,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万元。
被告孟xx辩称,事实不错,欠条是我写的,当时欠他12万元是事实。但其间我已还过一笔四万元,一笔二万元,替原告还别人的一万元,还有我应得的分红二万八千元也被原告领走,有一次春运,原告撞伤人向我借五千元,这些都是我还原告的,原告应到庭,他不承认我就负责,算下来我最多还欠他一万元左右。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车辆转让协议。2、被告孟xx写的欠条一张。证明有股权转让事实,且被告还欠原告12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的意见是凭条算。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4月26日,乔xx、李xx、孟xx三人协商将乔xx、李xx在信阳市信运集团淮滨分公司的淮滨至德清的客车(车号为豫x)中的股份转让给孟xx,股份价值为50万元,其中乔xx的股份价格为28万元,李xx的股份价格为22万元。协议签订后,孟xx只付给乔xx16万元,还欠12万元未付,当时出具了欠条一张,条上注明:欠条,今欠到乔xx现金壹拾贰万元整。欠款人孟xx,2008.4.X号。此后欠款一直未付,该欠条也一直未撤销,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2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股权转让事实清楚,被告还欠原告12万元转让价款,有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证据确凿充分,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已还过原告多次款,顶多还欠一万元左右,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对被告的辩称,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xx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十二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孟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树利
审判员袁玲
审判员余玉乐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清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