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
被告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X,该局局长。
原告陈XX不服被告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原告陈XX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27日向被告XX市公安局XX区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现原告陈XX于2010年9月13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陈XX申请撤诉未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陈XX撤回诉讼。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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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唐丽华
审判员曹祥青
人民陪审员祝君毅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楚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