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又名贾X,男,38岁。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向贾某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三日内履行尉氏县人民法院(2010)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贾某在有能力履行的情况下拒不履行。提供的证据有:1、贾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贾某X、杨某、黄某、李X等人的证言;3、(2009)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尉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尉氏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的证明;4、贾某的户籍证明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有能力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贾某辩称,本人没有能力履行,收取承包土地的租金用于日常生活开支,网吧是外甥以我的名义开办的,原来说的有租金,因为开办的时间不长,也没有给;有部分三角带愿意返还,权利人不要;郑天保的死本人不知道,与本人无关;且本人不服判决。
辩护人何某某辩称,指控被告人贾某有能力履行证据不足,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告人不存在拒不执行及情节严重的情节,没有证据证明郑天保的死亡与被告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人不服判决去,且愿意退还部分三角带,不应对被告人作有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与郑天保货款纠纷,经本院(2009)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确定,被告人贾某应给付原告人郑天保x元,贾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0年8月24日本院执行局向贾某邮寄送达(2010)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贾某在有土地租金和开办网吧收入的情况下,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1、贾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事实;2、证人贾某X、杨某、黄某、李某证言证明,贾某将承包土地租给他人耕种及开办网吧的事实;证人郑XX的证言证明贾某逃避执行的事实;3、(2009)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2010)汴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2010)尉法执字第X号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执行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明,贾某逃避执行,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的事实;4、尉氏县公安局庄头派出所的证明材料证明,贾某逃避执行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贾某的年龄和身份。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且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在人民法院发出执行通知书后,在限期内有能力履行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而拒不履行,其行为已构成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证明成立,予以支持。贾某及辩护人何某某关于贾某没有履行能力,不应作有罪判决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一致,其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书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开尉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孙军玲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