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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骏诉陶某明、上海市金山区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原告冯某。

委托代理人邵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陶某。

被告某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冯某诉被告陶某(下称第一被告)、某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下称第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第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6日8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车辆,沿本区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石物流公司门口时,与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二车损坏。本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其损失合计135,885.60元;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并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庭审中,原告因第一被告在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故申请撤回对其诉讼。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与法不悖,口头裁定予以准许。

第二被告答辩认为,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意见及原告诉请项目均无异议,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有异议,表示在质证时发表意见。

第三被告书面答辩认为,其作为本案所涉肇事车辆的强制责任保险人,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对具体赔偿金额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原告伤势经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五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

又查明,原告系非农业人口。第一被告系第二被告的职工,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系职务行为,其驾驶的牌号为×车辆向第三被告投保了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28日至2011年3月27日止。事故发生后,第二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9498元,并支付原告现金1000元,合计10,498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主体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口本、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病历卡、鉴定书和鉴定费单据、(略)代理费单据、保单、第二被告提交的用药清单和医疗费单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认定结论: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第二被告作为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根据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第三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规定由第二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作出如下认定:医疗费,凭据确定为9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每天20元计算39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780元;护理费,原告参照本市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17,582元计算2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930元;营养费,原告按每天40元计算2个月,未超过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2400元;误工费,原告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按每月1120元计算5个月,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5600元;鉴定费,凭据确定为18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参照本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按20%赔偿系数计算20年符合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即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损失合计148,360元,由第三被告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的请求予以确认),合计120,000元,余额28,360元由第二被告赔偿80%,即22,688元;(略)代理费,原告请求3000元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5,688元,扣除其已垫付的费用10,498元,还应赔偿15,1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文化广播电视管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19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20,000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9元,由原告负担7元、第二被告负担1502元。第二被告所负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凤秀

书记员杨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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