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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故意杀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彭某某,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2010)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及被告人杨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询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并认真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5月20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在义马市X组王某某家的租住房内,因琐事和与其同居的张某乙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先用双手掐张某丙脖子,后持水果刀割张某丙颈部,在张某乙将刀夺下后,又用电工钳击打张某乙头部,企图将张某乙杀死,被闻讯赶来的房东王某某制止。杨某拨打110电话后,在租住处等候公安民警处置。经义马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丙损伤为轻伤;经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杨某为:1、脑器质性某格改变;2、限制责任能力。

另查明,被害人张某乙受伤后,先后在义马市人民医院、灵宝市中医院住院治疗63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和地点,被告人杨某因琐事和自己发生争吵,用双手掐住自己的脖子,后持水果刀将自己的颈部捅伤,并用电工钳击打自己头部,企图将自己杀死,自己呼救后,房东王某某闻讯赶来制止。杨某拨打110电话报警称自己杀人了,并讲了地址。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在上述时间和地点,自己听到张某丙呼救,进到他们的租住房内,见到两人仍在撕扯,女的仰面躺在床上,脖子上流着血,自己赶忙将他们手中的水果刀和老虎钳夺下递给房客樊某某,自己又拨打了120电话求助。3、证人樊某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4、被告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张某丙陈述及证人王某某、樊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物证水果刀、电工钳。7、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被打伤致头皮裂创累计达4.5CM,头皮挫伤,颈部皮肤裂创达9.5CM,构成轻伤。8、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脑器质性某格改变、限制责任能力。9、书证接处警证明、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作案后拨打110电话报警后被赶到现场的公安人员控制到案,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0、书证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情况。11、被害人张某乙住院治疗及门诊就医的部分单据、病某、诊断证明、收入证明等。

义马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琐事与受害人发生争执,竟先后用双手掐受害人的脖子、持水果刀割受害人的颈部、用电工钳击打受害人头部,企图将受害人杀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案发后拨打110电话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告人提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的要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部分数额或无依据或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应据实判决。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杨某赔偿张某乙医疗费3043.6元、误某x元、营养费1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交通费住宿费851元;合计x.6元。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上诉称,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手段残忍、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没有积极赔偿,应对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一审对其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属量刑偏轻;原判没有支持自己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一天30元计算,共计1890元;原判没有支持自己的后续治疗费、差某、整形费等共计22.8万元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理由基本一致。

原审被告人杨某上诉称,原判对其定性某准,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应按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自己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制责任能力人,自己与被害人是由家庭矛盾引发案件;原判量刑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没有支持自己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一人一天30元计算,共计1890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张某乙在住院期间确需有人护理及何人对其护理,故该上诉及其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张某乙提出“原判没有支持自己的后续治疗费、差某、整形费等共计22.8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原判未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提出“原判对其定性某准,自己的行为不是故意杀人而是故意伤害,应按故意伤害罪对其定罪量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要将张某乙杀死的主观故意,从杨某实施的犯罪行为看,杨某先是掐张某丙脖子,后持水果刀割张某丙颈部,在张某乙将刀夺下的情况下,又用电工钳击打张某乙头部,其实施犯罪的部位均为人体重要部位,亦可印证杨某有故意杀人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杀人罪。关于上诉人杨某提出“自己主动投案有自首情节,且系限制责任能力人,自己与被害人是由家庭矛盾引发案件”的上诉理由,经查该情节原判已予以确认,并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关于上诉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对杨某应在十年以上量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和上诉人杨某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社会危害性、犯罪的手段、性某、情节等因素,判处杨某有期徒刑五年适当,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且民事赔偿合理。上诉人张某丙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琦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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