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路X号,个体。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路X号,个体。身份证号:(略)。系马某丈夫。
被告: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X村三社,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某乙市X镇镇X村十社,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方某、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方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告系山丹恒力机电建材部业主,二被告在合伙经营南湖造纸厂期间,从原告处赊购价值5009.5元的五金材料,并出具欠条8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材料款5009.5元。
被告方某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赊购价值5009.5元的五金材料属实,但我当时是山丹晋闻文化制品厂的采购员,该笔材料是为该厂采购的,应由山丹晋闻文化制品厂负责偿还,我不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张某乙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和方某不是合伙关系,该欠款与我没有关系,我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系被告方某姐夫。2007年11月20日至2008年4月1日,被告方某先后八次从原告经营的山丹恒力机电建材部赊购价值5009.50元的五金电器材料,并由被告方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3000元,其余货款被告方某在销货清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被告一直未偿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付。
另查明:山丹县X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业主为任安太,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2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7日,该营业执照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被告当庭陈述;
2.原告提交由被告书写的欠条八张;
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山丹县工商管理局清泉工商所证明一份。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方某8次赊购原告五金机电产品,双方某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方某拖欠原告货款,应承担继续履行价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某偿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虽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但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对此诉请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某辩称其系山丹县晋闻文化制品厂的员工,所购材料是为该厂购买的,该笔货款应由该厂偿付,但经本院查明,山丹县X组成形式系个人经营,业主为任安太,其营业执照有效期为2002年7月8日至2006年7月7日,该营业执照现已被工商部门吊销。且原、被告双方某不能提供任安太目前具体的详细地址,致使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亦无法查实,对此,被告方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方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某支付原告马某货款5009.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方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某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军
审判员郭璧舟
助理审判员马某荣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李红
注:本判决一经生效,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某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某事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某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某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某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五条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