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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运输公司与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耒阳市运输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耒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某荣,湖南省耒阳市湘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仁儒,湖南省惠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耒阳市运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耒阳市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荣,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儒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谢某某应耒阳市运输公司要求于2001年7月3日给耒阳市运输公司集资x元,集资收据上注明月利率为12‰。2003年2月28日,谢某某又给耒阳市运输公司集资x元,集资收据未注明利率。耒阳市运输公司向谢某某支付了集资的x元自2001年7月4日至2002年1月1日止的利息,此后未再向谢某某支付借款本息。谢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耒阳市运输公司偿还谢某某的集资款本金x元及余欠利息,期中2001年7月3日集资的x元按月利率12‰从2002年1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2003年2月28日集资的x元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清时止。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自然人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谢某某应耒阳市运输公司的要求向耒阳市运输公司缴纳x元集资款,实际上是耒阳市运输公司向谢某某借款x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谢某某可随时要求耒阳市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此,谢某某要求耒阳市运输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其中x元自200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应当予以支付。耒阳市运输公司向谢某某借款中的x元,因收据上未注明利息,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谢某某要求耒阳市运输公司支付x元借款的利息,应当不予以支持。耒阳市运输公司提供公司财务人员移交表主张耒阳市运输公司财务帐目上没有谢某某2001年7月3日向耒阳市运输公司集资x元的记载,因此,谢某某2001年7月3日未向耒阳市运输公司集资,另主张谢某某2001年是耒阳市运输公司的会计,收据上的章有可能是谢某某本人私自盖上去的,因耒阳市运输公司提供的财务人员的移交表不能证实耒阳市运输公司的主张,耒阳市运输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某提供的集资款收据上的公司财务章是谢某某私自盖上去的,因此,耒阳市运输公司的上述主张,应当不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耒阳市运输公司应偿还原告谢某某集资款本金x元和其中x元借款的利息(自200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原告谢某某负担350元,被告耒阳市运输公司负担1000元。

上诉人耒阳市运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的x元的这张收据,依法不能单独作为本案的依据。因为谢某某当时是上诉人公司的出纳,其掌握着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该收据交款人是谢某某,收款人也是谢某某,是自己收自己的钱。另外,上诉人的财务上并无这x元的记录。尽管收据上盖了上诉人公司财务专用章,也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收到了被上诉人的x元集资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2001年7月3日集资款x元及利息,依法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谢某某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二、答辩人为响应上诉人耒阳市运输公司2001年7月1日的通知号召,于2001年7月3日向上诉人耒阳市运输公司交集资款x元,有上诉人出具并加盖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单据可证实。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收款单据对外具有法律效力,承担相应责任的是印章代表的上诉人,而不是在票据上签名的经手人。2、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是被上诉人掌握上诉人财务专用章的事实。3、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财务账清单,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达到证明上诉人财务帐上无被上诉人所交x元集资款的记录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要求上诉人提供,上诉人拒绝提供的客运站财务账中的2001年7月第X号凭证有被上诉人交款的记载。4、被上诉人作为当时的出纳收取自己交纳的集资款符合常理,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5、如果被上诉人系伪造票据,上诉人可以通过检察机关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在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向被上诉人偿还2001年7月3日集资款x元及利息的责任。本案所涉的x元集资款收款单据,系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债权凭证,该凭证上盖有上诉人单位财务专用章,上诉人无证据否认该盖有耒阳市运输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单据的真实性,且2001年7月3日的该份收款单据与被上诉人出具并为上诉人认可的2003年2月28日的x元集资款的收款单据能够相互印证,上诉人以该收款单据系谢某某本人所出具并盖上其当时掌握的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上诉人依据该债权凭证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不能提供已偿付该债务的依据,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2800元,由上诉人耒阳市运输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崇高

审判员吴雪峰

审判员罗源

二O一0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素

校对责任人:罗源打印责任人:刘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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