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德聪,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素珍,湖南金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该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德聪、胡素珍、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邹端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5月22日,原告因排尿困难在被告处住院治疗,原告被确诊为前列腺增生及急性尿潴留。经过原告同意,被告为原告手术摘除增生的前列腺。2006年7月4日,原告出院时存在尿失禁,被告告知原告回家做提肛的康复治疗。2006年9月11日,原告到被告处复印住院病历,病历反映被告未经原告及家属同意为原告做了双侧输精管结扎术。2007年7月3日,原、被告委托衡阳市医学会进行医学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方入院诊断患者前列腺增生症、急性尿潴留正确无误;进行前列腺摘除术后有部分病人将出现阳痿是医学科学技术难以预防和避免的,不属于医疗过失;输精管结扎是经典前列腺摘除术的手术内容之一,以预防术后出现附睾炎,但没有科学依据表明男性输精管结扎会造成阳痿;医患双方对患者存在尿失禁无异议,符合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的分级标准;手术记录中反映,术中见前列腺粘连严重,是造成手术中损伤膀胱外括约肌的原因之一,患者该自身疾病与膀胱外括约肌的损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本病例构成三级丁等医疗事故(相当于9级伤残),医方承担主要责任。2007年10月11日,原、被告依据衡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达成处理协议,双方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计算赔偿到位,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损失x元(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费2200元),原告于当天领取了该笔赔偿款。2007年12月11日,原告向湖南省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鉴定意见认为:医方摘除前列腺增生手术方式正确,为预防前列腺切除术后比较容易发生的附睾炎,医方行输精管结扎术,未违反医疗原则;目前无证据表明患者的阳痿与医方手术操作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在术前对手术的难度估计不足,手术操作粗糙,造成尿道外括约肌的损伤;患者尿失禁与医方的上述医疗过错有主要因果关系,与患者本身前列腺粘连严重而增加手术操作难度也有一定的关系。鉴定结论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相当于7级伤残),医方负主要责任。医疗护理建议:加强提肛运动锻炼,作尿流动力学检查、尿道膀胱镜检查后遵医嘱治疗。原告不服该鉴定结论,原告通过湖南省卫生厅向中华医学会提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请,2008年7月2日,中华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办公室复函,予以拒绝受理。原告起诉至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双侧输精管结扎术后目前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尿失禁的后续医疗费建议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有退休收入,原告在被告处治疗前列腺增生症后,未为治疗尿失禁住院治疗。
原审认为,原告因前列腺增生和急性尿潴留在被告处治疗,留下后遗症,经鉴定构成了医疗事故,本案系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原告因患前列腺增生症及急性尿潴留症排尿困难,被告手术方案正确,被告医生手术操作不当是造成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自身前列腺粘连严重也是造成外括约肌损伤的原因之一,湖南省医学会鉴定本病历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纠纷损失90%。原告对湖南省医学会对其双侧输精管结扎术不构成医疗事故及其阳痿与手术无明显因果关系的结论不服,提出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原告双侧输精管结扎术后目前为5级伤残。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摘除前列腺增生手术时情况复杂,为了防止术后感染,被告为原告做了输精管结扎术,湖南省医学会认为该手术不违反医疗原则,且认为前列腺增生摘除术及双侧输精管结扎术与原告的阳痿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均不构成医疗事故。故对湖南省医学会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阳痿与被告的手术治疗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的阳痿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基于衡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合法,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有效。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提高了医疗事故等级,对于等级增加部分的权利,原告并未处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对于原告未予以处理权利的请求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20万的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提供其前列腺摘除术后为治疗尿失禁的医疗票据,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建议原告尿失禁的后续治疗费用凭相关有效票据再予以核准,原、被告均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因原告尿失禁的后续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法院亦无法预估,无法明确该部分赔偿数额,故对原告治疗尿失禁的后续治疗费,本案不予处理,待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提出住院伙食补助费10万元及陪护费5万元诉请,因原告未住院治疗尿失禁,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交通费5万元及住宿费10万元,原告没有提供其为治疗尿失禁及处理医疗纠纷所发生交通费及住宿费的发票,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40万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法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过高,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5370.57元[9945.50元/年×3年×(40%-20%)×90%]。原告要求误工费20万元,法院认为,原告系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工资,原告没有因误工而减少收入,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补助金10万元,原审认为,原告的残疾生活补助费应为x.85元[9945.50元/年×15年×(40%-20%)×90%]。据此,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二)、(三)、(四)、(五)、(九)、(十)、(十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精神抚慰金5370.57元;二、被告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残疾生活补助费x.85元;以上第一、第二项相加,被告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应支付原告王某某共计x.42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x元,邮寄专递费100元,共计x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700元,被告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x元。
上诉人王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1、两份鉴定都应当采信。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诉人双侧输精管结扎术后伤残等级鉴定,与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这两份鉴定均合法有效,都应予采信。原审未采信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是错误的。2、尿失禁的后续治理费用及举证责任承担。上诉人认为尿失禁后续治疗费用不应以实际发生为标准,应以医疗单位通常治愈尿失禁必须发生的医疗费用为计算标准,被上诉人是医疗单位,对治愈尿失禁将发生的费用是完全可以预知的,因此该费用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否则,就应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出的治疗费用20万元的请求。3、性功能严重障碍与手术操作因果关系。虽然两级医学会认为阳痿与手术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但是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及家属同意结扎双侧输精管,久置尿道导尿管,将上诉人生殖器固定在左大腿上,这些术后行为造成上诉人严重尿失禁、阴茎缺损、性功能严重障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治愈尿失禁及输精管复通术。二、本案应是一个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案。两级医学会的鉴定已确定本病例构成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对增加的医疗事故等级部分予以处理,而对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伤残等级鉴定,人身损害赔偿部分未予处理,显然是不合适的。上诉人在一审要求被上诉人赔偿120万元其实涵盖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部分。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将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合并审理。综上,因原审判决对两份鉴定效力的认定失之偏颇,导致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有失公平公正。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医药费发票7张,拟证明2009年4月到2010年1月31日购置中药。证据2、火车票5张,拟证明2007年到湖南省医学会、2008年11月到中华医学会。证据3、市内公交车、出租车发票,拟证明为处理医疗纠纷往返北京长沙等市内部分交通费用。证据4、资料打印费,拟证明资料打印费用的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相关的病历、处方,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证据2,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被上诉人到中华医学会申请鉴定的方式也是错误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证据4的形式不合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辩称,2007年10月1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湖南省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所对应的伤残等级就是一个7级伤残,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性功能障碍,也与手术没有因果关系,原审认定赔偿的数额是正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即医药费发票7张,因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病历、处方和药品具体名称,仅仅依据上述医药费发票不能证明上诉人购买中药、西药是治疗尿失禁所用,故对证据1不予采纳。证据2、火车票5张(金额396元),是上诉人2007年12月到湖南省医学会、2008年11月到中华医学会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凭据,予以采纳。证据3、公交车、出租车发票共计97张(金额408.5元),其中衡阳市、长沙市、北京市公交车发票67张(金额108.5元)是上诉人为处理医疗纠纷在衡阳市、长沙市、北京市实际支出的交通费用凭据,予以采纳;其余30张衡阳市出租车发票(金额300元),上诉人不能证明是为处理医疗纠纷所发生的实际必须开支,本院不予采纳。证据4是一张收款凭证,不是发票,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为处理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纠纷花费交通费共计504.5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因病在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双方发生医疗纠纷,先后经衡阳市医学会、湖南省医学会鉴定认定构成了医疗事故,因此本案系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不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处理,而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处理。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是一个医疗事故损害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王某某“双侧输精管结扎术后”,目前残疾程度评定为五级。但是,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07)X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明确认定“为预防前列腺切除术后比较容易发生的附睾炎,医方(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行输精管结扎术,未违反医疗原则”,据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做的输精管结扎术是治疗前列腺疾病的辅助治疗措施之一,符合医疗原则,不属于医疗事故。被上诉人在术中根据上诉人的病情,为被上诉人同时实施了双侧输精管结扎术,系其自身患病治疗所需,被上诉人对此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采纳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采纳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该份司法鉴定书,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该两份鉴定都应予采信,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医学会作出的湘医鉴(2007)X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已经明确认定“阳痿发生的原因很多且较为复杂,据报道,正常50岁以上男性的阳痿发生率即可达40%-70%。目前无证据表明患者(王某某)的阳痿与医方(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手术操作存在因果关系”,据此可以认定上诉人性功能障碍与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对此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要求对其阴茎缺损及性功能障碍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医疗过失导致其患有尿失禁,且已构成医疗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尿失禁的后期治疗费用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其尿失禁的后续治疗费用需要20万元。一审期间,经上诉人王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南大司鉴中心(2009)临鉴字第407-X号司法鉴定书,认定王某某“尿失禁”的后续医疗费(费用、医疗期限)目前无法准确评估,建议“尿失禁”后续治疗费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上诉人没有因尿失禁而住院治疗,也没有提供治疗尿失禁的有效门诊医疗票据。因上诉人治疗尿失禁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法院亦无法预估确定,故原审对王某某治疗尿失禁的后续治疗费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可待该项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上诉人因患前列腺增生症及急性尿潴留症排尿困难而到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被上诉人手术方案正确,但手术操作不当是造成医疗事故的主要原因,上诉人自身前列腺粘连严重也是造成尿道外括约肌损伤的原因之一。经湖南省医学会鉴定本病例为三级乙等医疗事故,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在双方发生纠纷后,上诉人最初基于衡阳市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与被上诉人达成处理协议,合法有效。但湖南省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提高了医疗事故等级,上诉人对因医疗事故等级增加部分的赔偿权利并未处分,故上诉人要求赔偿医疗事故等级增加部分的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万元及陪护费5万元,因上诉人没有住院治疗尿失禁,该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5万元及住宿费10万元,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没有提供其为治疗尿失禁及处理医疗纠纷所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发票,但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交通费804.5元的票据,本院经审核对上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504.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40万元,原审核定其因医疗事故等级增加部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370.57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赔偿误工费20万元,因上诉人系退休职工,有退休金收入,没有因误工而减少其退休金收入,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残疾补助金10万元,原审核定其因医疗事故等级增加部分的残疾生活补助费为x.85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因上诉人二审时已举证证明其为处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纠纷实际花费交通费共计504.5元,故本院应当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交通费损失50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2009)珠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王某某交通费50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受理费x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x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负担1700元,被上诉人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国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薇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某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第五十条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
(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