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甲,男,系死者谢某平之父。
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女,系死者谢某平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乙,女,系上诉人刘某某与死者谢某平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系谢某乙之母
四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莉,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郴建集团公司职员。
上诉人谢某甲、廖某某、刘某某、谢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某甲、廖某某及其与上诉人刘某某、谢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牟莉,被上诉人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四原告系谢某平直系亲属和配偶,被告罗某某在耒阳市蓝天市X街建有房屋一栋,三楼以上的部分已出售,三楼歇台外带有小阳台,阳台外侧上方有10千伏高压线通过,距阳台水平距离不足1米。为了避免人员出入阳台,被告将歇台窗户用防盗网封闭。谢某平购买被告的房屋居住并在城区做生意。2009年7月13日,谢某平为同栋楼房住户贺水生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器,从107国道一侧攀沿翻窗而入,穿越他人尚未装修入住的房屋,爬到三楼歇台外小阳台,被高压电击中,坠地身亡。经耒阳市X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和贺水生共赔偿死者损失x元。原告将其请求的损失分为:死亡补偿费x元、赡养费x元、抚养费x.5元、精神损失费x元,减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已赔偿的x元,合计x.50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谢某平因高压线触电身亡,非因故意行为,四原告作为其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公民的人身权利高于财产利益,被告关于法律不应当保护非法行为而造成的任何损失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谢某甲、廖某某的赡养费不予计算;被告罗某某取得相关单位的许可建造房屋,涉案小阳台伸至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增大了风险性,虽然采取措施封闭了可能通往阳台的窗户,但仍然发生了高压电致人损害的后果,被告虽然没有过错,但根据法律规定负有一定的责任;但是谢某平作为成年人,忽视生命安全,实施不当行为,对造成死亡后果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方应自行负担大部分损失;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原告方已从电力设施产权所有人和其他受益人处获赔x元,赔偿义务人应当责部分的损失已足额支付,四原告另行要求被告罗某某赔偿,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某甲、廖某某、谢某乙、刘某某对被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7072元,减半收取3536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谢某甲、廖某某、刘某某、谢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罗某某取得了相关单位的许可建造房屋没有事实依据,其实被上诉人是非法建房,该栋房屋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并导致谢某平触电死亡;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负有一定责任,却不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不因他人赔偿就可以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损失x.50元。
被上诉人罗某某辩称,根据当时耒阳市的政策,在耒阳市经济开发区建房只需要拿到红线图就可以施工,被上诉人建造的房屋是按照当时的有关规定合法建造的,被上诉人是合法建房;在房屋与高压线比较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也已经采取了安全措施,封闭了可能通往事发阳台的窗户,谢某平是从外面爬进去触电死亡的,谢某平应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的损失已经完全得到赔偿;被上诉人对于谢某平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无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照片,拟证明事发地点是耒阳市X街X村X号地块所在地。证据2、照片,拟证明出事楼房三楼是空着的,并没有销售。证据3、照片,拟证明10千伏高压线距离事发阳台不足50公分。证据4、照片,拟证明事发地三楼阳台上已经安装有线电视接收设施。证据5、录音整理材料,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建房手续、规划手续,属于非法建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与一审出示的证据相矛盾。证据3,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距离不是能靠照片反映出来的。证据4,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是上诉人单方面提出的。本院认为,证据1,被上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只能证明该栋房屋三楼是空着的,不能证明该套房屋没有销售出去,相反,被上诉人在原审时已经提供书面购房契约证实其在2005年已将该套房屋出售给他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关于该套房屋没有销售出去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证据5,是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而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录音磁带或录音光盘,法庭不能确认其来源和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据,即湖南省耒阳市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耒阳开发区管委会)于2010年1月29日出具的一份《证明》,拟证明被上诉人建造的房屋是经过合法审批的。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只有单位印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耒阳开发区管委会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明》系耒阳开发区管委会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证明文书,虽然耒阳开发区管委会加盖了公章,但是该单位负责人并未签名或盖章,故该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关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谢某平出生于1987年12月7日,男,未婚,谢某乙系谢某平与刘某某的非婚生子女。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谢某甲、廖某某、谢某乙、刘某某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请求判令罗某某赔偿谢某平死亡补偿费、赡养费、抚养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元,在原审庭审时将其损失分为:死亡补偿费x元、赡养费x元、抚养费x.5元、精神损失费x元,合计x.5元,减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已赔偿的x元,余款x.5元就是本案的诉讼请求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经核定,上诉人谢某甲、廖某某、谢某乙因谢某平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谢某乙的抚养费x.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因谢某甲、廖某某系死者谢某平之父母,均具有劳动能力,故依法不能计算其赡养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谢某平因高压线触电身亡,非因故意行为,上诉人谢某甲、廖某某、谢某乙作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赔偿。但是,谢某平作为涉案楼房的住户明知该栋楼房三楼歇台外小阳台距离高压线较近,进入该小阳台具有很强的危险性,该栋房屋建造人罗某某为了安全起见已经将三楼歇台可能通往小阳台的窗户用防盗网封闭的情况下,为了实施擅自安装卫星电视地面接收器的非法行为,通过攀爬、穿越他人尚未装修入住的房屋,爬到三楼歇台外小阳台因触电死亡。谢某平本人对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谢某甲、廖某某、谢某乙对于其因谢某平死亡而遭受的各项损失x.5元,应当自行承担60%即x.1元,其余损失x.4元应由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罗某某在建造该栋房屋时取得了耒阳开发区管委会“同意在红线范围内建房”的红线图,但未依法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证,其建造的房屋三楼歇台外小阳台伸至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增大了风险性。虽然罗某某为了安全起见采取措施封闭了可能通往阳台的窗户,但仍然发生了谢某平触电身亡的后果。罗某某与高压线路产权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以及贺水生应当对谢某平触电身亡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赔偿上诉人谢某甲、廖某某、谢某乙的损失x.4元。但是,民事赔偿以填补损失为原则,上诉人谢某甲、廖某某、谢某乙已从赔偿义务人广州铁路(集团)公司、贺水生处得到了赔偿款x元,赔偿义务人应当负责赔偿的损失部分已经足额赔偿,故上诉人谢某甲、廖某某、谢某乙在已经依法得到足额赔偿的情况下,另行要求赔偿义务人罗某某赔偿损失x.5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谢某甲、廖某某、谢某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某不是本案赔偿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审原告,原审未裁定驳回其起诉不当,本应予纠正。但鉴于原审已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且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本院对此不再变更。此外,上诉人于2010年1月11日以耒阳开发区管委会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为由,申请追加耒阳开发区管委会为被上诉人。因耒阳开发区管委会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不需要参加本案诉讼,而且上诉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申请,其在二审时提出该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072元,由上诉人谢某甲、廖某某、谢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某星
审判员罗某潮
审判员蒋立新
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易薇
校对责任人:肖某星打印责任人:王易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