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21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王华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1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浙x号轿车沿G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新蔡县X镇X村委袁庄处,与同方向骑人力三轮车的赵××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李某某逃离现场。经新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李某某负此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于案发的当日向新蔡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清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李某某的到案证明和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及领条,证人高××、黄×、赵××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确保安全通行,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根据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处理意见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海涛
审判员赵广
审判员熊华敏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树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