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董某某,任该村党支部副书记,主持村委工作。
委托代理人程二正,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武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负责人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二正和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6日,原告发现被告将原告村X路破坏,采砂、卖砂,影响原告及四周邻村人的正常通行,后来才得知,被告与永乐村委签订了“合同书”,在原告的阻止过程中,被告将该承包地全部采砂使用,现要求:1、判令被告于2006年5月27日与永乐村委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因采砂留下的沙坑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合同签订至今一直没有开采,也并未开采道路,合同当时签订时,村委会只有两人,一人签名即视为过半数,因此合同应成立。被挖的沙坑最少有2亩,按市价每亩不少于x元,但沙坑不是被告挖的不同意赔偿。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5月7日,原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即本村村民刘某某签订一份书面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永乐村北河杨树林西大路,即排水渠以北沙岭以南(含杨树林中心东西路)土地承包给被告使用(含开采),权限归被告,承包期限为二十年……,开采用石子、泥沙修复道路,权归原告方。当天被告即支付原告方承包金x元,后原告方发现在被告承包范围内的属于村集体所有的乡X路被采挖,砂资源被卖掉,故起诉要求认定承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对该路段恢复原状。
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方受的损失都不要求评估,被告认可的面积不少于2亩,市价不低于x元/亩。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应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程序进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照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根据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承包工作小组拟订确定的承包方案,应当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会议2/3以上的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同意,才能获得通过。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没有经过相关的法律程序,而擅自签订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基本原则和宗旨,不具备法律效力。故本院认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收取的被告的x元承包金应予以返还。被告刘某某在其承包期间对承包的土地有经营、使用的权利,但对于原告方集体所有的道路在其承包经营期间有维护和管理的义务。故应对道理被毁、沙资源被挖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都没有要求对损失进行评估,故应依双方过错及本案其它事实情况被告应赔偿损失x元。而被告辩称这不是其本人所为,因为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认可,如其认为是第三人所挖,其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以另行向他人追偿。对原告要求恢复原状因没提供具体标准,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之规定,经过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5月7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刘某某承包金x元。
三、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x元。
四、驳回原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原告鲁山县X乡X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某某各自承担一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贡恩法
审判员黄某力
人民陪审员程广辉
二О一О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韵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