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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常某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渑池县人民法院审理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2010)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周某不服,以“自己没有在2005年8月到怡苑小区工地检查时向张某军提出购买房子这场事,因为当时怡苑小区整个工地都没有开工;自己在2005年9月30日就调到渑池县政协任副主席,同年11月4日就不再担任渑池县建设局任何职务,2007年2月以后也不再任渑池县政协副主席。自己在2008年12月购买房子时已经没有职务上的便利,亦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张某军索要房子这场事;自己购买的房屋是一个正常某买卖关系,之所以没有付款,是自己与张某军公平协商的结果,是经张某军同意把我的旧房子卖掉后再付房款,后来由于多种原因旧房子没有卖掉,张某军提出收回房子,于是2009年10月份张某军把房子收回去,自己在主观上并没有将该房子据为己有的故意。综上,认为自己无罪等”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周某犯受贿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0)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渑池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刘迪

代理审判员李琦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范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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