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其与前妻徐某某于1973年经人介绍收养了被告吴某某,并抚养到被告成年。2002年10月徐某某去世。2005年其与唐某某再婚。近年来,被告对其不负赡养义务,并多次打骂虐待其,故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养父女关系。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略)某某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复印件1份、宅基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吴某某辩称,其对原告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生病其还陪同一起去上海医院检查。现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吴某某与前妻徐某某于1973年收养了被告吴某某,并共同抚养到被告成年,未办理收养手续。2002年10月徐某某去世。2005年原告与唐某某共同生活,并于2007年11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3月1日,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养父女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于1973年收养被告吴某某,并抚养成年,虽未办理收养手续,属事实收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收养关系,因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定矛盾,现无法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吴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吴某某养父女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