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某院以平新检某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控:2011年3月2日凌晨10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王某在本市X区X路迷你动漫城,两人趁被害人胡XX睡着之时,将胡XX放在自己口袋内的700元现金及一部黑色的三星x型手机盗走,经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x型手机壹部价值581元。被告人王某于5月11日主动投案。手机已追归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检某、无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某院指控被告人杨某、王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
被告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文革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三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