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被告人曾某、李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武冈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7日被武冈市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5日被武冈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略)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某甲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志国担任法庭记录。被告人曾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1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李某在武冈市汽车西站对面被害人邓某经营的“中国联通代办点”玩时,发现邓某将一辆蓝色轻骑铃木x-5C型钻豹男式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店门口,没有锁大锁和龙头锁,遂产生盗窃念头。晚上20时许,邓某关上店门在房间里换衣服,被告人曾某、李某经过商量,之后被告人李某将摩托车推至邓某店面30米远的一辆货车后面,被告人曾某接着将摩托车推到旁边的小巷子里,然后二人折回到邓某店子前。当晚24时许,被告人曾某来到停放摩托车的小巷子里,将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并搭线发响,骑到被告人曾某住宅隔壁的巷子里藏匿。次日,被告人曾某又到邓某店里,讲可以帮邓某找到被盗摩托车,邓某同意出2000元赎车。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曾某骑被盗摩托车到邓某店里欲索要赎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

2、2011年6月7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武冈市X路金拇指网吧门口,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的一辆蓝色喜马牌男式两轮摩托车自己使用。后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经物价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6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单独及或者伙同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李某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曾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二年三个月之间处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曾某、李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提供了武冈市X村委会请求对被告人曾某判处缓刑以及愿意帮教的报告。

经审理查明:

1、2011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李某在武冈市汽车西站对面邓某经营的“中国联通代办点”玩时,发现邓某所有的湘x蓝色轻骑铃木x-5C型钻豹两轮摩托车停放在店门口,没有锁大锁和龙头锁,遂产生盗窃念头。晚上20时许,趁邓某关上店门在房间里换衣服时,被告人曾某、李某经过商量,之后被告人李某将摩托车推到距离邓某店面30米远的一辆货车后面,被告人曾某接着将摩托车推到旁边的小巷子里,然后两人返回到邓某店子前。当晚24时许,被告人曾某来到被盗摩托车停放的小巷子里,将摩托车的点火线剪断并搭线发响,骑到自己住宅隔壁的巷子里藏匿。次日,被告人曾某又到邓某店里,讲可以帮邓某找到被盗摩托车,邓某同意出2000元赎车。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曾某骑被盗摩托车到邓某店里欲索要赎金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被盗摩托车已追回退还给失主邓某。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5100元。

2、2011年6月7日凌晨三四时许,被告人曾某在武冈市X路金拇指网吧门口,盗窃肖某某所有的湘x蓝色喜马牌x-10B型两轮摩托车自己使用。后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失主肖某某。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60元。

同时查明,被害人邓某对被告人曾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曾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居住地的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曾某平时表现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对曾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该村委会愿意进行帮教。被告人曾某的父母亦请求对曾某从轻处罚,愿意代曾某交纳罚金。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经本院电话联系后,没有表示愿对被告人李某帮教的意愿。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某、肖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武冈市X村委会的证明,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物价鉴定结论,被告人曾某、李某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证明、车辆信息、领条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方式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曾某单独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次,伙同被告人李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曾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曾某、李某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李某均积极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曾某、李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居住地村委会愿意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对被告人曾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李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曾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对被告人李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曾某、李某共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所判处的罚金,限被告人李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甲森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丁志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一条对于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公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一)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三)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