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石法民特字第X号
申请人孙某,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申请人孙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张某乙,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
代理人张某乙乙,女,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被申请人张某乙之姐。
申请人孙某称:申请人孙某系被申请人张某乙养子,张某乙已离婚且未生育,张某乙父母已去世。2008年,经株洲市三(精神病)医院诊断患有精神病。申请人孙某申请宣告被申请人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申请人张某乙代理人及其兄妹确认上述事实。
经审查:被申请人张某乙经株洲市三(精神病)医院诊断为患有精神病。无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能力,孙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张某乙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孙某为张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某乙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邹琼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