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平顶山市湛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陶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华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江和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互不信任,经常发生争执,互不相让。结婚后,原、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日常生活花费均由原告父母支付,原告的工资大部分交被告保管。2010年春节后,被告将电动车、存折及个人衣服全部带走,回娘家居住。原告和原告的家人多次去被告娘家请被告回家,被告明确表示不愿随原告回家。总之,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陶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婚前了解较深,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的工资都交给其父母,没有给被告。被告不是自愿回娘家的,是因为原告将门锁更换,不让被告回家。被告怀孕一个月时,原告让被告去田间干活,致使胎儿不发育,被迫做了人流。被告身心受损较大,有可能丧失生育能力,且患有中度贫血症等疾病,生活困难。总之,原、被告夫妻感情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年底,被告做人流手术。2010年7月份,被告被诊断为中度贫血。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有新飞冰箱一台、长虹彩电一台、格力空调一台、捷马电动车一辆、机动三轮车一辆。2010年春节过后,原、被告因家务琐事生气,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
以上事实有证人李xx的证人证言和被告提供的医疗单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近一年的恋爱后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牢。婚后生活中虽有争执出现,也多是因家务琐事引发,双方如能加强沟通,处理好与父母的关系,仍可和睦相处。从双方生气的原因可以看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岳华锋
二○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