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王某某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6月29日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7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汤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晓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X、岳XX(已判决)在汤阴县X镇西关商贸城附近,使用岳XX提供的医用镊子两把对行人、购物群众多次实施盗窃;其中盗窃郑XX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827元;刘x牌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45元;李XX邦华牌368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686元;波导F50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260元;,贾X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50元、身份证等物品,盗窃数人人民币共计116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评估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腿有病,不能参与实施盗窃行为。其辩护人辩称,实施盗窃行为都是周X和岳XX所为,被告人王某某未参与实施盗窃。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周X、岳XX(已判决)在汤阴县X镇西关商贸城附近,使用岳XX提供的医用镊子两把对行人、购物群众多次实施盗窃;其中盗窃郑XX诺基亚牌5310型手机一部;刘x牌手机一部;李XX邦华牌3688型手机一部;波导F508型手机一部,经评估价值共计2018元,盗窃贾X装有现金人民币450元的钱包1个及数人的人民币现金116元。盗窃赃物及现金共计价值25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今年元月份的一天,其和周X、岳XX在汤阴西关附近用两把镊子窃取他人的钱物。今年四月份,其和刘建X)、段国X、李X彬等人骑着摩托车到滑县准备偷东西,后来在一个饭店被查住了。
2、同案犯周X、岳XX的供述,均证实在2010年1月5日中午,一个叫“王某”的人和其联系,一块儿在汤阴县X镇西关商贸城附近盗窃他人手机及现金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贾X、郑XX、刘XX、李XX的陈述,均证实其钱物被盗的事实经过。
4、证人沈XX的证言,证实贾X钱物被盗的事实经过。
5、汤阴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抓获证明。
6、本院(2005)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6)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
7、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8、河南省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委员会安市医刑字第2010-X号医学鉴定书。
9、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未参与实施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同案犯周X及岳XX的供述,证实其参与在汤阴县X镇西关商贸城附近盗窃他人手机及现金的事实经过,有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故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6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薛志强
审判员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柱
二O一O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文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