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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为与xx大学附属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xx镇xx路xx号。

法定代理人陈x(系原告丈夫),男,汉族,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马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大学附属xx医院,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被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蒋xx,男,被告职工。

原告陈xx为与被告xx大学附属xx医院(以下简称“xx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8年7月21日至2009年10月30日委托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11月18日、12月9日、2010年2月2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2月24日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1997年原告因头晕、视物模糊被诊断为大动脉炎,颈动脉狭窄,期间检查发现血小板计数等明显增高。1998年原告发生脑梗塞,经治疗情况好转。2006年7月和2007年2月原告两次至被告处就诊,被告认为原告处于病情活动期不宜手术。2008年原告第三次至被告处就诊,在原告的各项指标明显高于正常,大动脉炎处于活动期,不具备手术条件的情况下,被告在3月11日为原告施行了“左侧髂外动脉-左侧颈内动脉人工血管旁路手术”,造成术后原告大面积脑梗塞,对此被告未及时检查,明确诊断,直至3月18日才进行CT检查,使用溶栓药物,但已达不到治疗效果,延误了溶栓治疗的最佳时机。3月19日原告家属已在气管切开的手术同意书上签字,被告却迟迟到4月2日才对原告实施气管切开术,导致原告口某、鼻某等多处组织压迫性坏死,引发原告进一步损害,术后至今原告处于深昏迷状态。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8,240元、护理费3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0元、住宿费15,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33,500元、律师费4,800元、交通费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并保留对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xx医院辩称: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失过错,原告目前的状况是由于其自身疾病所致,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xx自1997年开始出现反复晕厥及双上肢无脉,经多家医院诊治,诊断为“多发性大动脉炎(头臂干型);陈旧性脑梗塞”。2006年原告至被告血管外科门诊就诊,2008年2月再次至被告处求治,于2月22日予以收治被告血管外科。入院后,予以血液生化以及影像学等检查,2008年3月11日,患者在全麻下行左侧髂外动脉-左侧颈内动脉人工血管旁路术,术后转外科重症监护室。术后常规给予冬眠、抗凝、预防性脱水和全身支持等治疗。术后第三天,停用冬眠药物后患者神志未见清醒,即请神经内科医生多次会诊并协助治疗,经TCD及头颅CT等检查后发现患者左侧半球大面积脑梗塞,遵神经内科建议的方案治疗。4月2日被告对原告行气管切开术,予以鼻某、对症治疗及营养支持。目前原告存在自主呼吸,但无言语交流或指令性动作。

2008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封存了住院号为x的原告住院病史复印件。

诉讼中,本院委托了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原告对病史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中止鉴定,后原告申请恢复鉴定,本院遂委托医学会恢复鉴定程序,因原告再次对病史的真实性提出异议,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撤回鉴定委托,医学会终止鉴定程序。嗣后原告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电子病历进行计算机数据复原鉴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鉴定要求进行了审核后认为无法满足原告的鉴定要求而未接受鉴定委托。

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一致外,另有原告的病史资料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纠纷因涉及专业医疗知识,有其自身的特殊性,决定了专家或专业鉴定部门关于医疗机构是否存在过错的鉴定意见为医疗纠纷中证明力较强的证据材料之一,而患者的病史记录和相关检查记录是形成鉴定意见不可或缺的鉴定依据。本案医疗纠纷所涉及的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造成原告损害亦需通过专业鉴定机构鉴定确定,本院在委托了相关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由于原告坚持对病史的异议导致鉴定不能进行,则原告的异议是否成立,争议病史是否具有真实性,能否作为鉴定依据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亦是判定承担鉴定不能责任的前提。原、被告在医疗争议发生后对原告的住院病史进行了封存,固定了病史记录内容,原告对病史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原告申请对病史进行计算机数据复原鉴定,但由于原告的鉴定要求不具备鉴定条件而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在病史的记录中有不规范之处,但不足以认定被告伪造病史。综上,原告对病史的异议尚不足以构成不能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理由,原告坚持病史不真实性,致使鉴定不能进行,从而使本案丧失了通过鉴定确定案件争议事实的可能,对此原告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85元(原告已经预交6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霄雷

审判员张燕华

代理审判员姚祖仪

书记员朱静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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