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韩某某、赵某某,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由于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韩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家与盛一×家为收购玉米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盛一×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盛一×的损伤构成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起诉书指控不属实,其没有打被害人,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盛一×为收购玉米,双方发生争吵厮打,厮打中,被告人王某某将盛一×、盛二×打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盛一×之损伤构成轻伤,被害人盛二×之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就民事部分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秦××证实的被告人打伤被害人的时间、地点、经过、致伤部位等情节与被害人盛一×、盛二×陈述的被致伤的情节、经过相一致,且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双方因收购玉米发生争执的事实经过相印证。证人王×、王××、刘×、秦×等人均证实被害人受伤的事实。并有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撤诉书、收条、被告人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没有打被害人的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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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