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河南嵩峰(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天之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北京市金洋(略)事务所(略)。
被告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0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北京天之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天之盈)、被告河南中美铝业有限公司(简称中美铝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北京天之盈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美铝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其以北京天之盈的名义给被告中美铝业运送铝矿石。经核对,中美铝业欠北京天之盈的铝矿石款中的x元是其个人的,北京天之盈法定代表人王某给其出具证明,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北京天之盈辩称,原告诉称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美铝业缺席未答辩。
本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理由归纳以下争议焦点:
1、被告中美铝业的铝石款中是否有原告许某某的x元;
2、二被告中谁应承担偿还责任。
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北京天之盈法定代表人王某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美铝业欠其铝矿石款中有x元属原告所有;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取证,证明被告北京天之盈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原告算账后欠原告铝矿石款x元。
经质证,被告北京天之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王某的个人行为,未得到公司的确认,本公司不承担该笔债务;法院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原告与王某在一起算过账,不能证明欠原告款项。被告中美铝业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只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北京天之盈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原告许某某于2008年以被告北京天之盈的名义给被告中美铝业供应铝矿石。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天之盈法定代表人王某算账后,被告中美铝业欠北京天之盈铝矿石款中有原告铝矿石款x元。
本院认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中美铝业与被告天之盈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北京天之盈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某,其给原告出具的北京天之盈在中美铝业铝矿石款中有原告铝矿石款x元的证明是公司的行为,故北京天之盈应偿还原告的铝矿石款x元。原告要求被告中美铝业偿还铝矿石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北京天之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铝矿石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受理费6810元,由被告北京天之盈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金
人民陪审员周红昌
人民陪审员冯建祥
二0一0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爱军